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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银爱(魏**)不服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户口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银爱不服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认定魏**(已故)与第三人魏**是父女关系的户口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位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的负责人魏**及委托代理人武**、林**、第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为第三人魏**签发户口登记簿,将第三人魏**登记为户主魏**的女儿。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证明;2.内黄县东庄镇卫生院档案明细查询;3.魏**1996年12月10日常住人口登记表;4.魏**2000年12月3日常住人口登记表;5.2000年7月10日对魏**讯问笔录;6.内黄县**育办公室2014年9月25日证明;7.2010年12月20日户主为李**户口登记簿;8.魏**照片复印件;9.群众座谈记录表;10.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审报表;1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请表;12.魏**身份证复印件;13.2014年9月10日对魏**调查情况光盘;14.2014年9月16日对焦**调查情况光盘;15.2014年9月16日对郭**调查情况光盘;16.2014年9月16日对魏**调查情况光盘。

原告诉称

原告位银爱诉称,原告系魏**的妹妹,魏**没有结过婚,没有妻子、儿女,2014年4月14日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2014年5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签发与魏**系父女关系的户口簿,致使第三人以魏**亲属身份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的调解与民事案件的赔偿诉讼。被告登记魏**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魏**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登记魏**与第三人魏**系父女关系的行政行为。原告位银爱向本院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黄县东庄镇南流河村委会2014年6月16日证明;2.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内黄县公安局公(内)鉴(尸)字(2014)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6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5.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6.魏**2014年5月4日起诉状及传票;7.2014年5月4日户主为魏**的户口登记簿;8.1996年12月10日户主为魏*高的户口登记底册;9.2008年7月9日户主为魏*高的户口登记簿;10.内黄县人民法院(1994)内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内黄县人民法院(2000)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辩称,第三人魏**系魏**于1990年收养的女儿,并将其户口落在了其户名下,当时户主是魏**,魏**死后户主改为李**,李**死后,户主改为魏**。综上所述,被告将第三人魏**与魏**登记为父女关系没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位银爱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

第三人魏**述称,第三人是魏**的女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位银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7月9日户主为魏*高的户口登记簿;3.2014年5月4日户主为魏**的户口登记簿;4.2010年12月20日户主为李**的户口登记簿;5.魏**照片复印件;6.群众座谈记录表;7.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审报表;8.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请表;9.魏**身份证复印件;10.内黄县东庄镇南流河村委会2014年5月5日证明;11.魏**结婚典礼光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7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和依据,对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和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5、8、12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3、4、5、9、11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6、9、10、11、13、14、15、16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调查取得的证据,违反“先取证、后行政”的基本原则,且第9、10、11份证据不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魏**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第三人不是魏**亲生女儿明显矛盾,第13、14、15、16份证据未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第13份证据光盘中显示的时间与被告认可的制作时间不一致,对该10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6、7、8份证据不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魏**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第三人不是魏**亲生女儿明显矛盾,对该3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0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细具体,未说明第三人是否魏**的亲生女儿,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银爱共有兄弟姐妹6人,分别是魏**、魏**、魏**、魏**、位银爱、魏**,父亲是魏**,母亲是李**。第三人魏**出生于1990年7月1日,出生后不久即与魏**一家共同生活。根据被告举证,第三人的名字第一次出现在魏**家户口登记簿上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0日,该户口登记簿登记的户主魏**(1922年1月12日生),家庭成员有李**(妻,1930年1月7日生)、魏**(长子,1953年3月4日生)、魏**(次子,1972年3月4日生)、魏**(孙女)。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为魏**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在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其监护人为魏**,监护关系为父亲。被告于2008年7月9日为魏**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1996年12月10日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户主为李**,家庭成员有魏**(长子)、魏**(孙女)。魏**于2001年去世;魏**于2010年去世;李**于2012年去世。魏**因车祸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2014年5月4日,第三人魏**因魏**车祸事件对王**等三人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为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经原告位银爱及魏**申请,内黄县人民法院通知二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前述户口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魏**没有结过婚,没有妻子、儿女,被告登记魏**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魏**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但是,被告为魏**家庭签发的所有户口登记簿均显示魏**、李**与第三人魏**的关系为祖孙关系,且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为魏**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在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明确记载魏**的监护人为魏**,监护关系为父亲。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虽然由于李**的去世户主变更为魏**,但该户口登记中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簿中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即魏**和第三人魏**的父女关系至少在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簿中已经登记确认,本案被诉户口登记是对以前相关户口登记特别是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内容的延续和认可,并未为原告和第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原告的民事权益产生新的影响和效果从而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魏**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等民事权益。同时,魏**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明确认可魏**是其女儿,魏**本人也对此予以认可,部分村民也认为魏**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且魏**出嫁时原告姐妹及李**、魏**均作为亲属参加了婚礼。虽然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未能提供魏**收养魏**的相关证据,但魏**长期与魏**家庭共同生活是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对于这种由于长期以来家庭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人身关系,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宜武断否定魏**与第三人的父女关系。重要的是,如果对这种关系予以否定,将导致魏**的户口登记失去根本的依据和基础,使其无法获得合法的户口登记,从而损害其作为一个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对户口登记的正常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位银爱要求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登记魏**与第三人魏**系父女关系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银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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