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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顿某某诉被告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顿某某诉被告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首先,2010年2月28日襄政复查字(2010)3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复查机关调查显示情况,根据襄政(1999)10号文件《襄城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城市建设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若被拆物主所在集体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的,由拆迁人员付土地补偿款,并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对我进行安置补偿,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拆迁补偿一案缘起2000年首山花园(现恒达花园)拆迁。顿某某房产在拆迁范围内,由于长时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影响当时首山花园建设规划。由拆迁人襄城**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并由襄**证处于2000年6月30日对顿某某的房产、附属物及宅基地进行了公证,然后将其临时安排在县老百货楼仓库院房屋内居住。此后原告就拆迁补偿一事不停上访,先由县法制办负责解决原告上访事宜,后信访局批转到被告处协调处理。经被告多次协调和做工作,从县财政为原告先后解决了共计17万元的宅基地补偿款、拆迁房屋补偿款、救济款,原告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于2011年1月28日写出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就此问题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政府的任何机构和部门上访告状。县政府2013年又为原告在茨沟乡小师庄优先安排一套60平方米的廉租房。原告被拆房屋安置补偿事项已经依照政策法规处理完毕,已经无权再就该事项主张权利。其次,被告不是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处理被告的信访事项,不等于被告就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应当是原告被诉的对象,为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已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无权再提出要求,且被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襄城县广播电视局因建设门前首山花园(现恒达花园),需拆除坐落在襄城县城关镇东关村9号的房屋,原告顿某某的母亲刘**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当时顿某某在此房屋居住)。由于拆迁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00年12月5日,襄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将原告一家安排在老百货大楼仓库院内居住。2008年7月开始,原告顿某某就拆迁补偿一事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6月28日,经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作出襄政复查字(2010)38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给予顿某某的宅基地补偿94907.62元,并明确告知复查申请人若对此意见不服,可在30日内到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逾期不提上诉的,此意见将等同于信访终结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不再受理。2010年8月26日,原告又领取了75092.38元救助款,并在《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息诉息访承诺书》亲自写下承诺:由于恒达花园(原首山花园)补偿问题,经信访复查委员会研究给我补偿94707.62元(土地房子钱),救助75092.38元,共计壹拾柒万园整(170000),对此处理结果表示同意,就此问题今后我保证不到任何信访单位去上访。2014年3月14日,原告顿某某再次到信访部门信访。2014年12月16日,被告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

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为解决顿某某的上访和一家生活困难问题,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专门建议**办公室为其安排了一套60平方米的廉租房,现原告顿某某一家在茨沟乡小师庄村廉租房内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安置补偿一事,已通过信访渠道处理完结。被告作为原告一事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已经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处理,且原告对处理情况满意并书写了《保证承诺书》。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顿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顿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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