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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许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诉被告许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由其母亲郑XX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XX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郑XX于2015年4月10日去世。郑XX之子蒋XX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郑XX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1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原告母亲郑XX向被告许**政局提交了申请蒋2X为革命烈士的申请材料,许**政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郑XX送达了《关于认定蒋2X为革命烈士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答复原告申报的材料不充实,缺少蒋2X牺牲的原始档案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XX系蒋2X的遗孀。蒋2X系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前宋村人,1945年8月10日左右因汉奸出卖,中弹后负伤,抢救无效光荣牺牲,终年46岁。蒋2X早年参加革命,丰功伟绩均有史料记载,一些原件和证言被解放军档案馆收藏。原告等家属多次向许昌县民政局提起申请,均未给予正式答复,原告不断向社会各界搜集资料,组织法学专家论证,现证据材料充实确凿,法律依据充分。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及蒋2X一生的革命事迹等资料一并提交给许昌县民政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认定蒋2X为革命烈士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仍然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该答复含糊不清,未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而是掺杂失效的法规及政策,且答复不明确,原告无从准备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民政局辩称,我局接到郑XX为蒋2X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申请后,对照《烈士褒扬条例》及《烈士褒扬条例》释义的相关规定,并多次请示许**政局、河**政厅,对原告提供材料进行了认真审阅,经我局初审认为,郑XX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并作出了及时答复,且告知申请人待材料齐全时我局将按程序进行申报。

郑XX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革命烈士认定申请。

2、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申请;

3、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签收单一份,证明申请书已被被告签收;

4、革命烈士申请书附的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申请认定革命烈士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5、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一份,证明法学专家对此事的认定

意见。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合法。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缺少蒋2X牺牲情节的原始证据;

2、民*(2012)第83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烈士时适用的法律正确,应适用1950年革命工作人员工作的有关法律;

3、1950年暂行条例、烈士评定的一般程序一组,证明申请人为蒋2X申请烈士应适用1950年有关条例,且需要当时的有关蒋2X牺牲的原始记载。

4、会议记录、原告申请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蒋2X牺牲的相关情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二证明人参加过秘密会议,缺乏相关记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依据的法规是1950年12月11日颁布的条例和有关规定,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审查,答复内容中对缺少的证明材料表述含糊不清,没有说明要求提交的具体材料,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引用的法规法条与本案不相符,且有歪曲、错误解释,蒋2X牺牲是在1945年,此时并无相关法律做出规定,1950和1980年的法规都不应当被适用,被告有选择性的适用部分条款是不充分、不恰当的。对证据3《烈士褒扬条例》及其释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审查,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存疑,无与会人员签字,原告对申请材料无异议,是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6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我局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1940年前蒋2X*系共产党身份,1944年有两人证明其系国民党身份,故蒋2X*身份需确认,但该证据中没有关于蒋2X*在1945年麦前他开秘密会议受伤并牺牲的证明,虽然有相关证明人证明蒋2X*在1945年麦前开会并受伤牺牲,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人参加过该会议,且该二证明人证明1944年蒋2X*被任命为国民党许昌县县长。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是被告对郑XX为蒋2X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答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被告的会议记录,其形式虽有瑕疵,但能够与被告向*XX作出的答复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的第1、2、3、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蒋2X的身份需要确认,对于蒋2X在1945年麦前开秘密会议受伤并牺牲的证明,证明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过该会议,本院对档案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只有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蒋2X系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前宋村人,于1945年8月死亡。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将《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及蒋2X一生的革命事迹等资料一并提交给许**政局,许**政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认定蒋2X为革命烈士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相关身份认定的原始档案材料或当事人证明;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可靠的有关证明材料不充实,缺少牺牲人员牺牲情节原始档案资料(包括我方档案、敌方档案)。原告不服该情况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根据**政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2012)83号)文件第三条:“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评定烈士材料时,应同时抄送**务院**政部门,抄送材料包括:(一)省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评定烈士的报告;(二)烈士牺牲情节原始材料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三)其他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蒋2X1945年在一次秘密会议中遭受汉奸、日军围剿,中弹受伤后牺牲的原始材料,对郑XX的答复于法有据,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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