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转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李**的起诉状,起诉人李**诉称:1950年原告的婆母张**合法分得位于德化**县电线厂院内五间房产,和其子连**居住。并登记连**为产权人。1967年文革中张**被上升为地主成分,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该五间房产充公。1988年张**恢复贫农成分,但该五间房产未返还。后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开发成商品楼。张**和丈夫连**死亡后,我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我多次上访未果,并于2011年1月至今多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现请求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禹州**管理局、第三人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返还或赔偿原告该房产损失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李**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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