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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0号)违法,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白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作出2014(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就张**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洛阳市西环城路拆分成郑州路段和高新区段分不同批次征收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如下:洛阳市西环路已施工部分分为涧西区段和高新区段,其中涧西区段由洛**投公司负责修建,高新区段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修建,处在规划中但尚未开始修建的中州路以北段**建委负责修建,由于分段主体不同,需由各主体单位分别向洛**改委就修建路段进行立项。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没有正面回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内容,没有提供分不同批次征收的法律依据。故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2014(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作出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2015年5月26日,洛阳市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0号)行政起诉状时,原告起诉应当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0号)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张**所申请的法律依据不是在西环路征收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此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其申请目的是为了了解征收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协调各单位对征收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张**进行了解释反馈。3.张**申请公开法律依据,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并且在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答辩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0号)

证明:答复书的内容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挂号信邮政单据

证明:答复书的送达时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证明:答复书合法有据。

原告张**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0号)

证明:答复书的内容

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张**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洛阳市西环城路拆分成郑州路段和高新区段分不同批次征收的法律依据。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2014年(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本机关已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其提交的《要求公开洛阳市西环城路拆分成郑州路段和高新区段分不同批次征收法律依据的申请书》,对洛阳市西环城路要拆分成郑州路段和高新区段分不同批次征收的实际情况作了解释说明。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邮寄了2014年(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公开洛阳市西环城路拆分成郑州路段和高新区段分不同批次征收的法律依据。洛阳市政府认为张**所申请的法律依据不是在西环路征收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且在没有与张**沟通确认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张**的申请目的是为了了解征收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据此对张**作出答复。洛阳市政府在2014年(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未尽到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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