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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诉渑池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5日,被告渑池县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了豫渑池林证字(2011)第8411号(即编号C410900291889)林权证。确认张**对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西坡桐树顶堰下1.00亩、社堰闹路边0.5亩、前梁后四亩地2.00亩、十亩地梁堰下三亩地3.00亩林地享有使用权,并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8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张**诉王**侵权纠纷一案时,张**提交了渑池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C410900291889的林权证。此林权证确定的林地是王**在1991年开垦并耕种至今的土地。在这期间从来没人说这是林权地,渑池县政府也从来没到王**所在村实地调查核实过,也没有在该村进行过公告,且林权证确定的林地上也没有一棵树。故请求:1.依法撤销渑池县政府给张**颁发的编号为C410900291889的林权证;2.依法判决渑池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政府辩称:1.渑池县政府核发编号为C410900291889《林权证》的主体合法;2.王**称在渑池县政府核发豫渑林证字(2011)8411号《林权证》过程中不知道这是林权地和未进行实地调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渑池县政府换发的豫渑林证字(2011)8411号《林权证》,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而王**在公示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丧失了诉权,请求依法驳回王**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1983年1月30日,渑池县政府向张**父亲张**颁发渑林字第0014867号林权证,明确高桥村西坡“十亩地梁堰下三亩地”的林地使用权归张**。2011年7月15日,渑池县政府换发编号为C410900291889的新林权证,进一步对张**拥有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王**从1994年开始,1996年、1998年间私自在该宗地上断续毁林种麦,侵占林地。张**发现后让其退耕归还,王**承诺一旦张**需要随时奉还。2007年,王**又一次承诺张**随时讨要随时奉还。可到了2010年10月,张**打算在该宗地上补种树苗时,却遭到了王**一家的阻挡。经多方协调,王**拒不退还张**的林地,张**便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时原告王**称,编号为C410900291889林权证记载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西坡组,林地上没有林木,对该林权证上所记载的林木和林地原告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认为,因张**依据渑池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起诉王**侵权,所以该林权证与王**就具有了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诉要求撤销渑池县政府给张**颁发的编号为C410900291889的林权证,但其对该林权证上所记载的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并不享有合法权利。渑池县政府颁发编号为C410900291889林权证的行为与王**没有利害关系。王**以张**依据编号为C410900291889林权证起诉王**侵权为由,主张该林权证与王**具有利害关系,但该侵权案并未作出生效裁判,该林权证也没有作为定案证据,王**的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王**已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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