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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2月12日为第三人张**办理201300019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2月12日为第三人张**办理201300019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黄桂枝、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被告漯**管局根据第三人黄桂枝、张**的申请,将黄桂枝名下的位于黄岗村的一处房产,转移登记到张**名下,并为张**颁发了201300019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购买了黄**(黄桂枝之父)自建的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市房管局将该处房屋又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了0101015170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办证人员的失误,将黄桂枝写成了张**。2007年黄桂枝申请更正登记,市房管局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房产证号为20070007265号。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黄桂枝将上述房产以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并将房产过户到张**名下,房产证号为20130001966。2014年10月份,原告将被告、第三人黄桂枝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0101015107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房产登记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将原告的房产错误地登记在黄桂枝名下,而黄桂枝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名下的20130001966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黄桂枝颁发的房产证,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违法,但给张**颁证时,该房产证尚未撤销,且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当时黄桂枝转移登记符合规定;若黄桂枝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房产,原告应通过民事程序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中止诉讼,待民事诉讼结束后根据判决另行处理。

第三人黄桂枝、张**述称,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张**的房产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张**是善意取得的该处房产。房屋登记错误是被告造成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于1994年4月30日取得了加盖有漯河市**理办公室印章的源房字第003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郑**称该房屋是购买黄岗村的黄**(已去世,系第三人黄桂枝的父亲)的房屋。1994年12月17日,漯河**管理局为原告郑**换发了漯字第09674号房屋所有权证,郑**称该证现已遗失。

2004年2月17日,第三人黄桂枝向漯**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004年3月19日,漯**管局为黄桂枝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应为黄桂枝,房管局工作人员失误所致)。2007年7月23日,黄桂枝申请变更登记,将张**变更为黄桂枝,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20070007265号。2012年12月28日,因原来的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黄桂枝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20130000293号,所有权人仍为黄桂枝,房屋的座落及面积均没有变化。

2014年7月8日,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了一份《关于郑**、黄**(受让人张**)房屋“一房两证”情况说明》,确认图幅号为IV-18-124-1(郑**持有房产证的图幅号)所对应的房屋与图幅号为140-504-I.10.6.1(黄**持有房产证的图幅号)所对应的房屋是同一地上建筑物,属于“一房两证”。

2014年11月24日,郑**向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0101015107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2月11日,召**民法院作出了(2014)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黄**与张**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黄**将该处房产转让给了张**。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身份证、房屋测绘图、完税票据等材料。2013年2月12日,被告经审查后给第三人张**颁发了201300019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为第三人黄**进行房屋登记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致使造成了〝一房两证〞的结果,其为黄**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被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续的为第三人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同样失去了合法的转移登记基础,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办理201300019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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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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