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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10人诉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交通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等10人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交通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陈**、李**、任**、李**、胡**、宋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陈**、李**、任**,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渑池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吉**、陈**,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等10人诉称:渑池县人民政府渑**(2013)44号文件即《关于对渑池县交通局新增出租车运力的批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其职能部门渑池县交通运输局在实施过程中没有认真落实44号文的精神,没有依法、依规办事,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没有起到监管,督查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渑**2013(44)号;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配置48个出租车经营权,撤销拟新增的52个经营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渑池县人民政府渑**(2013)44号文件是执行渑池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实现宏观经济管理,在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行使法定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内部公文形式,是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他是针对渑池**输局关于新增出租车运力请示的专项批复,其内容只是对适当增加我县出租车运力的批准,并不具体到出租车经营权配置给哪家出租汽车公司,具体工作的实施由渑池**输局监督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依法实施。而原告韩**、李**等10人均是在渑池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31日批复新增运力前就已从其所在的汽车出租公司所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中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作为一个已经获得了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出租车所有人,依法将不能再次申请办理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从法律上讲,原告韩**等10人均不具备申办这次渑池县人民政府批复新增运力中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申请人资格,原告与这次渑池县人民政府批复新增运力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三门**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渑池县交通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各原告既不是涉诉行政行为“新增出租运力”的相对人,也非相关人,且没有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体现为,申请行政许可首先由企业或个人依法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依法审查后设定该项活动的行政许可,并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唯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证明,然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出租车辆颁发营运证明“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行驶。本案各原告所驾驶出租车辆经营者为渑池县**有限公司和渑池县**有限公司,本案各原告实质应为出租汽车营运者,该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其权利义务和行政法上的地位。而各原告以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主体起诉,很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营运者的主体,其原告资格是不能成立的,理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只有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韩**等10人起诉要求保护的利益不是法律上保护的正当权益,实质上是限制市场公平竞争,阻碍被告对出租车市场进行有效行政管理的行为。综上,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池县交通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涉诉行政行为对韩**等10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等10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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