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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漯河市召**会办公室不服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孟*,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以暴力方式将原告位于翟庄乡范庄村0207120093号地块上的拥有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房屋夷为平地,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对原告拥有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限期拆除公告;2、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照片;5、翟**办事处2007年4月25日的通知;6、翟**办事处财税所出具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在2006年黄河路东伸拆迁中没有拆完,原告房屋所在周边的拆除工作都是被告拆除的,拆除通知书给曹**下了,没有给张**下通知书,但拆除房屋时连张**的房屋一起拆了。

被告辩称

被告召**城管办辩称,原告张**的房屋是2006年黄河路东伸时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早已结束,拆迁补偿安置已经到位,原告在安置房中也已经居住7年多了。被告拆除的是原告儿子曹**的房屋,两处房屋根本不在一起。2012年10月22日,因范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给曹**等三户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这其中并不包括张**。2012年10月22日被告也没有在范庄村进行过任何拆迁活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拆迁安置协议;2、搬迁费领条、拆迁补偿款领条、拆迁奖励款领条、拆迁租房费领条;3、安置房申请表;4、地上附着物核查表;5、保证书;6、曹**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限期拆除催告书;7、范**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房产已于2006年被征收并已拆除。被告没有在2012年10月22日进行过拆除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漯河市黄河路向*延伸修路,需要拆迁范庄村部分村民的房屋,原告张**的房屋也在其中,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2006年5月23日和2006年6月16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清点核查,并制作了地上附着物清点核查表。2006年9月12日,原告递交了村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安置15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一套。2006年9月12日,漯河市**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于当天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搬迁费、房屋拆迁奖励款、房屋拆迁租房费。2007年5月7日,翟**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安置协议。2007年5月30日,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写明:黄河路东伸我家的民宅部分被拆除,我自愿享受黄河路拆迁安置政策,今后不论任何情况拆除我家剩余房屋,此次安置过的人员不再享受安置政策。此次拆迁我家安置人员曹**、妻陈**、大儿曹**、二儿曹**、妈张**。安置房竣工后,原告随后搬入安置房居住。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曹**在范庄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以曹**的名义办有规划许可证。2012年,因范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曹**的房屋在拆迁之列。2012年10月22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曹**和另外两户作出了限期拆除公告,2012年11月1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曹**作出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对曹**和另外两户的位于范庄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于当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黄河路东伸拆迁和2012年范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是两次不同的拆迁行为。原告的房屋是在2006年黄河路东伸拆迁中被部分拆除的,其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及相关的拆迁事务是与翟**办事处发生的,且原告早已搬入安置小区居住。2012年范庄村城中村改造,被告针对曹**及另外两户作出了公告、拆除决定等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三家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张**下发过拆迁手续,并且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行政强制拆迁活动,因此,原告认为其剩余的房屋部分是被告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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