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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预告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预告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何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等相关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6日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办理的,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3#东单元1层-西户(127.62㎡)、3#东单元3层-东户(127.62㎡)、3#东单元5层-东户(127.62㎡)、3#东单元8层-西户、(127.62㎡)、3#东单元9层-西户(127.62㎡)、3#东单元10层-西户(127.62㎡)、10#11层-东户(128.37㎡)、10#11层-西户(128.37㎡)、10#12层-东户(128.37㎡)、10#12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的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郑州发生担保公司挤兑事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河南**限公司请求,擅自以民权县开发的u0026ldquo;开祥花园u0026rdquo;的部分在建商品楼房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安抚债权人的挤兑心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为本案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行为事实错误,其行政行为应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被告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何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第三人何某某重复房源表一份。3.被告《通知》书一份。4.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说明一份。5.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6.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何某某办理的商品房预告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认真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备案合同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民权县住建局通知一份。3.民权县住建局文书送达回证一份。4.商丘**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5.何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合法有效。

庭审中第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述称:1.原告是在与董**一起协商后,才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到民**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备案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愿签订的,在原告与何某某的民事案件答辩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中天置业与第三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合同及备案均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及汇款凭证;3.交房款收据一份;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的全部合同义务,并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且备案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承诺及说明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证明虽然承认重复登记,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认可重复登记系自己公司行为所导致;3.被告下的通知并没有说明哪些房源属于重复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第三人买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欠缺,没有房屋面积、时间、价款、付款方式,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民事裁定书,不是终审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庭审质辩,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6日,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据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某办理了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3#东单元1层-西户(127.62㎡)、3#东单元3层-东户(127.62㎡)、3#东单元5层-东户(127.62㎡)、3#东单元8层-西户、(127.62㎡)、3#东单元9层-西户(127.62㎡)、3#东单元10层-西户(127.62㎡)、10#11层-东户(128.37㎡)、10#11层-西户(128.37㎡)、10#12层-东户(128.37㎡)、10#12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的房屋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丘**有限公司与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商丘**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某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之日起计算,且至起诉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本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办理有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无登记申请书,也无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被告对此未尽审查职责,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该房屋预告登记程序违法,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应予撤销。为不给以后处理案件造成羁束,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暂不予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和第三人何某某办理的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3#东单元1层-西户(127.62㎡)、3#东单元3层-东户(127.62㎡)、3#东单元5层-东户(127.62㎡)、3#东单元8层-西户、(127.62㎡)、3#东单元9层-西户(127.62㎡)、3#东单元10层-西户(127.62㎡)、10#11层-东户(128.37㎡)、10#11层-西户(128.37㎡)、10#12层-东户(128.37㎡)、10#12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8#1层-西户(128.37㎡)的房屋预告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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