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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与鹿邑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许**、林*、栾**、周**、朱**、朱**、吴**、尹**、李*、孙*、李**、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林*、朱**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张**,第三人鹿邑县**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6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周公*等15户原告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隐瞒其申请登记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鹿邑县海**责任公司所有的客观事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周公*等15户原告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1、周公*的鹿房字第0021719号房屋所有权证;2、张**的鹿房字第0021474号房屋所有权证;3、郭**的鹿房字第0022519号房屋所有权证;4、许**的鹿房字第0021420号房屋所有权证;5、林*的鹿房字第0022370号房屋所有权证;6、栾**的鹿房字第0021446号房屋所有权证;7、周千里的鹿房字第0022124号房屋所有权证;8、朱**的鹿房字第0021533号房屋所有权证;9、朱**的鹿房字第0021516号房屋所有权证;10、吴**的鹿房字第0021525号房屋所有权证;11、尹**的鹿房字第0021864号房屋所有权证;12、李*的鹿房字第0021923号房屋所有权证;13、孙*的鹿房字第0021972号房屋所有权证;14、李**的鹿房字第0021395号房屋所有权证;15、朱**的鹿房字第002163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原告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可能是海景公司的国有土地;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其中的“行政机关”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是不同的机构,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将自己视为“行政机关”用自己的一个文件证明自己另一个文件违法;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仅以海景公司的反映就作出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的决定,决定下发前未通知原告,没有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滥用职权。该决定指定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且该决定没有发文文号,及其随便,违反政府的公文规则,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等15户房屋登记的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仅凭《两违办法》进行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第三人的使用证没有撤销之前,第三人对为其登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房屋登记侵犯行政登记在前的权益,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政府按照法定的登记要求纠错并未超越职权。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诉请,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15户房产建在了第三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行为违法,隐瞒土地使用权实情,侵害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至今仍持有国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中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鹿邑县信访局文件(鹿信网字(2014)048号),证明目的:信访人反映其竞得的土地被他人抢占后建房,信访局转交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二组:1、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海景公司新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联席会议建议鹿邑县人民政府解决;2、关于“四新行政村村支书及周公*等人抢占土地违法建造高档别墅”的情况反映,证明目的:鹿邑县**有限公司同时向县政府递交情况反映。第三组:1、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鹿*(2014)110号),证明目的:鹿邑县住建局调查后向县政府报告结果;2、执法监督证,证明目的:鹿邑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参与了调查。第四组:1、鹿邑县人民政府发文审批笺;2、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周公*等15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的批复(鹿**(2015)7号);3、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周公*等15户房屋登记的决定;4、鹿邑县人民政府公告。证明目的:鹿邑县人民政府对县住建局的调查结果予以批复,作出决定,向利害关系人公告送达。第五组:1、周公*等15户办理房产证档案,证明目的:为周公*等15户办理房产证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实;2、鹿邑县海**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为15户颁发房产证,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第三人反映了问题,不能证明反映的就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联席会议是2015年7月16日召开的,是在诉讼开始后形成的,且属单方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是县住建局单方形成的文件,没有证据效力;对第四组证据,文件是真实的,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都没有,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第五组证据,他们之前可能是违法的,但经过处理以后已经合法,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没有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没有征收,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发放的。原告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等15户房屋登记的决定》一份及公告一份,证明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下发决定及公告送达的行政行为。2、鹿办(2011)18号文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鹿邑县开展两违清理清查活动的具体规定,和原告的房屋处理手续一起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按照县委县政府两违处理办法处理后,办理的房屋登记,合法有效。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两违清理清查意见通知书、税费缴纳凭证等下那关手续14组,证明原告的房屋都按照鹿**委、县政府的两违处理办法经两违清理清查指挥部处理并按规定缴纳了各种税费,属于合法登记。4、部分村民证言。证明没有完成征收手续,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了税费和罚款并不一定取得了法定的登记权,原告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提供办证的证据材料;对第三组,正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法定的房屋登记材料才启动的撤销行为,对缴纳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颁发,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宅基证,是隐瞒事实,原告明知被征收,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隐瞒事实申请登记是违法的。对第四组,应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证据共五份:1、鹿邑**员会文件(鹿计字(2005)150号),证明2005年进行立项;2、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鹿邑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06)第6号),证明第三人办理了登记手续;4、土地出让金票据,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行政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份证据都不具有合法性,都是在没有完成土地征用的情况下下发的,都属于违法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证明的事实。即使出让合同真实存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是2006年3月签订的在2010年原告建设时仍没有动工,超过四年了,构成违约,应收回。

被告质*认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房屋登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办理房屋登记合法有效的鹿办(2011)18号文件,其法定效力低于国家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部分村民证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和罚款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所提交的撤销原告房屋行政登记事实依据均具有法律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获得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鹿**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鹿邑县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清查活动处理办法》,并成立了鹿邑县“两违”清理清查指挥部。周公*等15户原告按照《两违处理办法》文件规定积极申报并交纳各种费用后,由两违指挥部开具证明,鹿邑**管理局为周公*等15户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1、周公*的鹿房字第0021719号;2、张**的鹿房字第0021747号;3、郭**的鹿房字第0022519号;4、许**的鹿房字第0021420号;5、林*的鹿房字第0022370号;6、栾**的鹿房字第0021446号;7、周千里的鹿房字第0022124号;8、朱**的鹿房字第0021533号;9、朱**的鹿房字第0021516号;10、吴**的鹿房字第0021525号;11、尹**的鹿房字第0021864号;12、李**的房字第0021923号;13、孙*的鹿房字第0021972号;14、李**的鹿房字第0021395号;15、朱**的鹿房字第0021633号。后本案第三人发现上述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通过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纠正。被告介入调查处理,让鹿邑县住建局调查并报告结果。2015年4月16日,被告根据让鹿邑县住建局调查的事实下发决定书,以周公*等15户原告隐瞒登记房屋占用土地属于鹿邑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为由,撤销周公*等15户原告的房屋登记,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周公*等15户原告发出送达公告。15户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登记15处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周**等15户原告拥有是衡量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从查明的实事来看,第三人鹿邑县**有限公司至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包括有上述15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该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定拘束力。《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因此,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被告依法撤销周**等15户原告的房屋登记并无不妥。综上,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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