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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五人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等五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9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郸城县西环路北段东侧、新城小区北侧,面积1704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博**司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涉诉土地属于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告征用该宗土地时即没有发布征收公告又没有对所征土地进行补偿,而是直接以国土土地进行出让,被告作出批复时程序违法,且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原告作为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前的农民集体组织的个别成员无权主张权利。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规定作出的批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合法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胡运动被选举为村民组长的证据。2、照片4张。3、胡**、胡**、胡中锋的粮食直补单。证明目的:涉诉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涉诉土地从河南省政府的批复来看政府征用的是胡庄的土地,原告主张征用的是原告的土地,但是原告却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是从政府那合法得到的土地。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14)9号文件。2、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13)89号文件。3、名河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平面图。4、土地估价报告。5、2013年12月25日,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6、2014年1月3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2014年1月21日,郸城县财政局向第三人出具的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8、2014年2月17日,郸**税局向第三人出具的契税交款书。证明目的:涉诉土地政府是通过招拍挂的发生出让给第三人的,在第三人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后,被告才同意将涉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涉诉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政府没有对集体土地进行补偿,没有依法转为国有,是被告以国有土地的形式进行出让的,该出让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07)617号文。2、(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涉诉土地第三人是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合法取得的。

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豫政土(2007)617号文在2009年已经失效,证明不了政府真正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认为政府已经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原告持该证据主张涉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证据不足;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涉诉土地位于郸城县西环路北段东侧、新城小区北侧,面积17043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7)617号《关于郸城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郸城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共计12.5563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豫政(2011)5号不予受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3年6月2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南淮**有限公司对涉诉土地进行价格评估,土地评估总价为1184.488万元。2013年12月25日,在周口**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第三人竟得了涉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总价为12800000元,同日,周口**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2014年1月3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4年2月17日交纳了土地契税。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9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郸城县西环路北段东侧、新城小区北侧,面积1704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博**司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原告对此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7)617号《关于郸城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郸城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涉诉土地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已经不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主张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证据来看,涉诉土地第三人是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的,在第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作出同意将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王**、胡**、胡运动、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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