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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张**、张**、张**诉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张**、张**、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党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蔡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一审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田**、张**、张**、张**;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兴业路东段南侧;登记时间:2015年1月2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1;建筑面积:84.50平方米;附记:该房屋为:田**、张**、张**、张**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25日原告党来法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原蔡都大刘村委6组的一处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党来法(该房屋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010256号)。张**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党来法。原告党来法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12月18日田**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张**离婚,2008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田**与张**协议离婚。2012年2月在党来法申请换发房产证时,张**、田**不予协助,原告党来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2012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位于上蔡**事处大刘村6组上籍字第010256号房产所有权归党来法所有。张**、田**不服(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审理期间2014年9月8日张**死亡)。2014年11月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的三个子女张**、张**、张**作为合法继承人,除了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外,还应履行死者生前所付义务,即应履行协助原告党来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党来法请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一种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党来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党来法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该案在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1月6日田**、张**、张**在上蔡房地产信息网发布遗失声明“以保管不善,将坐落于上蔡县东关丝织厂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证号为:010256号,现声明作废”。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田**、张**、张**、张**向上蔡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第三人田**、张**、张**、张**以被继承人的身份,向河南**公证处申请继承张**生前遗留个人财产(上蔡县蔡都镇东关丝织厂南侧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字第010256号)进行公证,2015年1月15日河南**公证处作出了(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将张**生前遗产由其配偶田**,子女张**、张**、张**共同继承。2015年1月26日被告上蔡县住建局为第三人田**、张**、张**、张**颁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2015年3月18日驻马**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张**、田**不服(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时,第三人田**、张**、张**、张**拿出了被告住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其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党来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党来法的上诉,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2015年5月7日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作出(2015)上证撤字第01号“关于对(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本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上证民字第39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存在申请人欺诈公证人员现象,现经本处复查(2015)第39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10月25日原告党来法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原蔡都大刘村委6组的一处房产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党来法(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010256号)。张**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党来法。原告党来法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张**去世后,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第三人却隐瞒将房产证交付张**的事实,谎称房产证遗失,欺骗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房产证。该换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田**、张**、张**、张**换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张**、张**、张**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党来法答辩称:经民事生效判决争议房屋买卖事实已经成立。上诉人也把房产证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声称遗失且申请换发房产证是不诚信行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上蔡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田**、张**、张**、张**对本院(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党来法与张**关于争议房屋(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010256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一审被告上蔡县住建局为上诉人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已被撤销。故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张**、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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