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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丰章、贺*,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赵*,一审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驻马**理中心依照周*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周*,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中华**小学营宿楼东4单元2层207,建筑面积92.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16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驻马店**市回族小学营宿楼东4单元2层207房屋(被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周**,2002年4月5日办理有驻房权证字第050692号房产证。2013年5月2日,周**与妻子焦**在驻**公证处的见证下共同签署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小儿子周*,当日驻**公证处出具了(2013)驻驿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同月15日,周**和周*持原房产证及赠与合同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同月20日为第三人周*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7月25日,周**去世。另查明,原告韩*与第三人周*的哥哥周*2000年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11月13日周*去世。现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被诉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韩*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周**与周*共同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的材料有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周**的原房产证,缴纳了契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手续齐全,为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的颁证事实和程序无不当之处。原告韩*认为该房屋是自己所有,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周*颁发的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要求撤销被告驻**理中心办理的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争议房屋原权利人没有签字。被上诉人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没有公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在办证时是一审第三人与争议房屋原权利所有人共同申请的,公告不是颁证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是共同申请的,赠与房屋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周**,其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管理中心根据周**的原房产证、办理申请、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契税单据等,为被上诉人周*颁发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公告并非必经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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