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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解**、解*、解伟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解**、解*、解伟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吴**作出的泌政土(1999)070号《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当月7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及原告解**、解**、解*、解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禹翀、解**的委托代理人解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日向第三人吴**作出了泌政土(1999)070号《批复》。批复内容为:你关于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商业、居住项目的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泌政土(1993)24号文件《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办法》之规定,经研究同意将行政路西段北侧宗地,东西长3米,南北宽4.6米、计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作为建商业、居住用地,使用期伍拾年。希到土地局、建设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解**、解**、解*、解伟诉称,被告给吴**办证涉及的坟地自解放以来由原告父亲解兴明使用。直到一九七九年,第三人之父解遂章因所住窑棚倒塌无法居住,哀求我父亲解兴明在本案的土地上搭棚居住,我父亲就答应让他暂时居住。一九九零年,我父亲曾让其一家搬走,但在解遂章的求情下,就让他一直住了下来。到2015年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我们才知道本案《批复》。县政府不认真调查土地及房产的来源及所属,将原告的土地批给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批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吴**的建规字(99)第417号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发票。2.泌阳县建设局规划建设股的证明。3.解付聚等六人的证言。4.曹庄村委的证明。5.泌阳县人民法院给解兴明的应诉通知书。证据1证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发票证明土地面积虽相等,但与其它相邻土地缴纳的费用不同;证据2证明批复依据不充分;证据3、4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归原告父亲使用。证据5原告不再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宗地“五统一”时给第三人父亲,1999年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对该宗地无合法的使用手续。政府的土地批复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本案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属重复起诉。三、政府批复正确,“五统一”规定优先使用自己原来土地,故依法批给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遂章的No052917号房产所有权证。2.原生产队宅基地分配底册。3.曹庄村委处理意见。4.吴**出让金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已经调整分配给第三人之父解遂章,后来由第三人吴**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税费,政府的《批复》依据的事实清楚。

第三人吴*琴述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来民事判决书中就记载本案批复的存在,当时民事立案时就应当知道。二、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1979年原生产队分地,1985年确权,1990年办房产证,1999年规划给第三人使用,整个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解**、解**、解*、解*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应为无效证据;证据2有涂改的痕迹;证据3的内容与村委给原告出的证言不符、相互矛盾;证据4刚好说明在同样情况下第三人缴纳的出让金数额与他人不一样。第三人吴**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证据2的改动是原始记载,当时改动的。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解**、解**、解*、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为后来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4也仅仅证明当时土地使用有争议,不能证明权属归谁;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证人的身份证明。第三人吴**对原告解**、解**、解*、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同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伪,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伪。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是各方对证据的认识不同、证明的方向角度不同;证据4是减去政府征收补偿的金额后缴纳的税费,故出现出让金不一样的情况,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解**、解**、解*、解*提交的证据1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为2005年出具,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也无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证据4是对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上存在字体涂改情况的说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解**、解*、解*是兄弟,其父亲解**与第三人吴**之夫为堂兄弟,第三人吴**的公爹解遂章是四原告的四爷。

本院认为

本案土地原属泌**花园乡曹庄村前吴*所有,位于原告解**、解**、解*、解*家祖坟的南侧。1985年村镇规划以前,由第三人吴**的公爹解遂章搭建简易房居住使用,并于1990年解遂章办理了No052917号房产所有权证。1992年,泌阳**庄村委作出处理意见,按照一九八五年县村镇规划,将本案房屋宅场确定给解遂章使用。在现场测量时,四原告的父亲解**曾出面予以阻止,要求涂改了宅基地分配底册,但未向有关组织或部门对土地的使用提出异议。1992年末,第三人吴**的公爹解遂章去世。1999年,被告泌**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建设规划,将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规划区中的土地予以出让。1999年9月3日,应第三人的申请,被告泌**人民政府依据解遂章的No052917号房产所有权证、宅基地分配底册、曹**处理意见及吴**出让金发票,作出本案《批复》。2012年,原告解**之子解金在本案土地上建简易棚经营花卉,与第三人吴**发生纠纷。2014年11月,第三人吴**以解**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27日在民事庭审中,原告才知道本案的《批复》。原告解**、解**、解*、解*认为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规定,被告泌**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批复》的法定职权。原告解**、解**、解*、解*在2015年3月27日在民事诉讼中知道本案土地批复,于2015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土地与原告的祖坟地南北相邻,四原告认为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作出《批复》所依据的土地来源证据是曹庄村委对本案土地的处理意见和宅基地分配底册,且第三人吴**一家在本案土地上建房居住,办理有房权证,吴**依据政府规定标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税费。故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批复》事实清楚。从原告解**、解**、解*、解*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四原告对本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作出《批复》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解**、解**、解*、解*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解**、解*、解*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日向吴**作出泌政土(1999)070号《关于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解**、解**、解*、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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