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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有限公司与安**确认土地出让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有限公司因确认土地出让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诉人上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安健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与上蔡**有限公司签订SCX—2014—2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载明: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受上蔡**源局委托,上蔡**交易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在上蔡**交易中心二楼开标厅举办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最终确定上蔡**有限公司为SCX—2014—2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竞得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土地位于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南侧。该块土地原同为上蔡县皮革皮毛厂的土地。在该块土地中间有一条南北道路,通向上蔡南环一路(蔡*大道)。2007年4月25日,原告安*齐经驻马**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拍卖行竞拍所得位于上蔡县**皮革公司一栋仓库及附属房宅(位于皮革厂南侧)占地1946.42平方米,其中仓库面积1125.30平方米,配房77.50平方米,简易房269.28平方米。拍卖标的价款45万元。2011年8月2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11)第26299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875.60平方米。2012年9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12)161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位于县蔡*大道中段南侧已停止使用的两宗国有划拨土地。该两宗地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01)字第2629355号和上国用(2001)字第2629357号,土地面积8160.33平方米(12.23亩)。2014年8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14)90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上蔡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上蔡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上国用(2001)字第2629357号和上国用(2001)字第2629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13)50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收回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位于蔡*大道中段南侧(县委对面)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上蔡县皮革厂划转给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土地面积分别是11229.2平方米(约合16.84亩)、8618.31平方米(约合12.92亩)。并注销该宗地范围内土地登记,收回上国用(2004)字第2629719号、上国用(2002)字第26294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0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出具上蔡县蔡*大道中段南侧部分拟出让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及该拟出让宗地用地红线图。2014年9月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14)9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SCX—2014—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同意由上蔡**源局按现行城市规划条件对位于县城蔡*大道中段南侧的SCX—2014—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出让总面积为27837.64平方米。2014年11月6日,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受上蔡**源局委托,上蔡**交易中心在上蔡**交易中心二楼开标厅举办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第三人上蔡**有限公司成为SCX—2014—20号宗地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竞得人,地块位置位于蔡*大道中段南侧。四至:东至杨*、郑**,南至纪检会家属院、翟**,西至蔡明路门面房,北至绿地、蔡*大道,出让面积:27837.64平方米,其中商业用地面积:12285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15552.64平方米。2014年11月18日,上蔡**源局与上蔡**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面积为27837.64平方米。后原告就其出路问题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竞价出让给第三人的SCX—2014—20号宗地包括其70.82平方米将其出路出让,请求确认被告上蔡**源局出让SCX—2014—20号(原上蔡县皮革厂)宗地的行为违法。另查明:上蔡县皮革厂的土地在未处置前,该土地中间有一条南北道路由皮革厂院内向北通行到上蔡县南环一路(蔡*大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竞拍所得的土地与被告出让给第三人的土地均属于原上蔡县皮革厂的土地,在该土地中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南北通道通往上蔡县蔡都大道。后来上蔡县皮革厂因经济效益不佳,停产歇业,该块土地通过不同的形式进行流转,其中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位于皮革厂南侧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将原皮革厂剩余土地及由上蔡县皮革厂划转到上蔡县生产资金管理局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因上蔡县皮革厂的整块土地被南北分割进行处理,且受让方分属不同的主体。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该土地中临近蔡都大道的部分土地时,应当考虑到位于该拍卖土地南侧原告取得在先土地的通行权,同时也应当尊重在该整块土地上历史形成的出路。被告在拍卖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通行权,拍卖后也未就原告的出路问题协商解决,其拍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出让行为违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的出让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经现场勘验,被告的出让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让SCX—2014—20号宗地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拍卖宗地内有历史通道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拍卖宗地原单位为生产、生活的院内生产通道。上诉人土地出让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上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出让行为合法,该案通行问题是相邻权问题,理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健齐答辩称:原上蔡县皮革厂内有一条通行的路。该宗地出让行为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通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该出让宗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有供通行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于上诉人上蔡**有限公司的SCX-2014-20号宗地,与被上诉人安健齐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并无重叠。涉争议宗地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四周有供通行的道路,并无侵害被上诉人安健齐的通行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拍卖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健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健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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