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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安、张*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治安、张*、上蔡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被上诉人周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7号关于张*、刘治安与周平均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位于上蔡县县城新生路东段南侧的争议的国有土地(东至人劳局家属院(现为杨清宣),西邻过道,南邻王**(现为袁勇),北邻新生路,东西长10.50米,南北15.0米,面积为157.50平方米)确权决定给刘治安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蔡都镇新生路东侧南侧,东至劳动局家属院,西至过道,南至王**,北至路(现新生路),宅*东西长10.50米,南北宽15米,面积157.5平方米。1990年蔡都镇政府拓宽东关街,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土征(1990)23号文件,征用原看守所西南侧原东关一组7.56亩土地,对44户群众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周平均及第三人刘治安均属被拆迁安置户,被安置在看守所西南侧。后刘治安将该宅*转让给张*。1995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被告又为第三人张*换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3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周平均申请为其安置的宅*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3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2001)字第263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本案第三人也向被告申诉请求确权。被告经调查作出上政土(2011)127号确权处理决定,将该土地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张*。原告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县政府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刘治安的所依据的事实是周平均将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转让给陈**,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是陈**一人的证言,原告对该宅基地转让事实又不予认可,构不成证据的自认。因此,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7号关于张*、刘治安与周平均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治安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蔡县蔡都镇政府并未按宅基地分配图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周平均实际分得的宅基地已卖于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他人购买的争议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也为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一直管理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周平均实际分得的拆迁安置宅基地已卖于陈**。上诉人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上政土(2011)127号土地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平均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按拆迁安置分配图得到宅基地,且被上诉人未卖给陈**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蔡县蔡都镇政府未实际按安置分布图分配宅基地,被上诉人周平均实际所分得宅基地已转让于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陈**、涂成明、邱**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周平均已经将其实际分得的安置宅基地转让。上诉人张*对本案争议宅基地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一直管理使用,而被上诉人周平均对争议宅基地未实际管理使用过。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土政(2011)127号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平均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周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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