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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相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天相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天相,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蔡县住建局)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邱**,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明园丽景三期;建设位置:朝阳路中段西侧;建设规模:五栋(43551.8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白天相在上蔡县南关二组有一处房宅,房屋状况为四间平房一个院。上蔡县**有限公司是上蔡县百尺乡招商引资企业,引资项目名称为明园**小区,2010年4月6日上蔡县**有限公司与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书。2011年10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2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明园**小区享受上文(2008)4号和上发(2009)20号文件关于上**委、上蔡县人民政府印发《上蔡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该项目享受房地产项目优惠政策。2013年2月26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朝阳路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面积为11472.98平方米的规划设计条件函及该拟出让宗地用地红线图。2013年5月2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用地的出让面积为11473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上蔡县**有限公司就新建明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登记备案确认。2013年10月22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宗土地为上蔡县**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3001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上蔡县**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4)2629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30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南大街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面积为974.02平方米的规划设计条件函及该拟出让宗地用地红线图。2014年4月28日上蔡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开发公司。2014年6月2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出让面积为974.02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29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持有其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建筑设计规划总平面图、规划建筑设计日照分析图、建筑设计建筑定位图等材料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批,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10号楼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其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建筑设计规划总平面图、规划建筑设计日照分析图、建筑设计建筑定位图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采光权,但庭审中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采光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规定了原告所处位置日照的最低要求为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第三人所建建筑物与原告的房屋是东西走向平行,原告房屋东侧和西侧的光照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规划建筑设计日照分析图显示在大寒日原告房屋的西侧日照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原告房屋的东侧低于3个小时。经现场勘验,造成原告房屋东侧和西侧日照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是另有其他的建筑物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采光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白天相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天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图中显示,上诉人家的光照仅为1小时。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公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违法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一审第三人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采光问题是由其他建筑物影响,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日照设计规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上蔡县住建局为千**产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影响上诉人白天相的采光权。且上诉人白天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采光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天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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