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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华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7日受理后,于当月10日分别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5月2日至5月7日,花园乡派出所长汪*与花园乡干部姚**将我从北京带回泌阳后送到县拘留所大院内(办公区)的两间南屋内,共限制我人身自由116小时,因我生病,才将我送回家。依据豫公通(2009)290号文件对赴京非访人员处理的规定,是公安局、信访局共同实施的,主要责任人是县人民政府。另外,我没有被列为非正常上访人员,没有对我训诫的档案记载,更没有对我行政拘留的书证,所以限制我人身自由是触犯刑律,应对我行政赔偿两万元。请求一、确认被告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二、判令对我行政赔偿2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陈**、张**、吴**、程**等人的书面证言。2.邵*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3日邮寄递交答辩状称,一、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人民政府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县政府也没有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对县政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13年5月2日就知道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到本案2015年10月9日才对县政府提出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曾因相同事由以泌阳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已判决生效,故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起诉。二、泌阳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训诫中心虽设在行政拘留所,但实施的主体为县信访局,我们只是配合;另外公安机关亦未对原告实施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处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赵**、汪*的证人证言。3.泌阳县拘留所的证明二份。4.相关文件,包括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信访局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09)290号文件,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局、司法局联合下发的驻公(通)(2012)59号文件,驻马店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信联(2012)90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训诫中心只是设在县拘留所,公安机关不是实施主体;以相关文件规定,对非访人员公安机关职权只能是警告,不负责训诫。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2、3没有训诫书或其他手续,不能证明是对其训诫,证据4是相关训诫的文件,被告没有按其执行,应对其负责。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认可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所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四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方向认识问题,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泌阳**派出所所长汪**花园乡政府工作人员姚**将赴京上访的原告杨**送到设在泌阳县拘留所办公区的训诫场所予以“训诫”,但未出具训诫书等相关手续。2013年5月7日,原告杨**由其儿子接回家。杨**对此不服,多次向泌阳**街道办信访,未有结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以泌阳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泌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结论:驳回杨**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2015年9月28日,原告杨**以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于2013年5月2日被乡干部和公安民警送到设在泌阳县拘留所办公区的训诫场所进行训诫,但没有训诫手续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等手续,时间持续到3013年的5月7日。原告杨**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杨**关于本案的行政诉讼应当在本案事实行为结束其人身恢复自由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即2015年5月8日前提出。但本案原告杨**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即便按2015年5月21日其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涉及本案事实行为的起诉时间计算,原告杨**的起诉也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理由。另外,原告杨**以泌阳县公安局为被告对本案事实行为已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也作出(2015)泌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生效。现原告杨**又以泌阳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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