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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如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如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谢如意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为谢如意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如意,地址百尺乡鸳店村,地号178,用地面积21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东至公路,南至空宅,南至路,北至路。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李**称,原告在上蔡县鸳店村经村委规划土管所丈量,分配一片宅基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原告还未建房时第三人谢如意先建房,上蔡县政府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为谢如意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颁在了为谢如意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谢如意的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2、原告的上集建(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三条为辖区内村民谢如意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记载有谢如意领证签字,地号,长、宽、面积,四至,证明政府为谢如意颁证事实清楚。

第三人谢如意答辩称,我颁证在先,建房在先,现旧房原边旧界翻建,原告阻止,我的土地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谢如意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证明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土地来源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上蔡县百尺乡国土资源所2015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谢如意的土地证是当时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张**调查,并按程序上报县管土资源局办理的,证明程序合法。3、上蔡县百尺乡国土资源所2015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谢如意的土地证面积,四至,证明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领证登记表,不是土地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原告对第三人谢如意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领证登记表,不是土地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认为证据2、3是政府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当时的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谢如意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谢如意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只是个领证登记表,但其上面记载有长、宽、面积、四至,具有关联性、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异议认定。对第三人谢如意提供的证据1领证登记表记载有长、宽、面积、四至,具有关联性、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因是政府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证明当时的行为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谢如意系邻居。1996年10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谢如意颁发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谢如意于同年建房。2013年因其房危翻建拆除(西边有原根基存在),在翻建施工时其西邻李**之妻聂**阻止,认为县政府在为谢如意颁证时,把李**管理使用土地的一部分登记在了谢如意名下,引起争议。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李**颁发了上集建(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李**建房居住至今。2015年该证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谢如意办证在先,谢如意随后建房使用宅基地至今。被告为原告李**颁证在后,且原告李**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居住至今,现原告李**主张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如意颁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充分。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1996年10月为谢如意颁发的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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