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驻马店**有限公司诉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假日酒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林,一审第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9日,驿**社局根据第三人范**的申请作出了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驻马店**有限公司面点师傅范**在正常工作时,不慎被轧面条机轧伤右手,后被及时送往驻马**科医院进行治疗。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范畴,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范**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驻马店**有限公司面点师傅范**在正常工作时,不慎被轧面条机轧伤右手,后被及时送往驻马**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9日,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递交同事证言及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同月11日,被告对范**的申请予以受理,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了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范畴,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范**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许长春签订了后厨承包协议书,将后厨整体承包给许长春。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5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受伤之日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23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692号判决书,确认了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范**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驻劳人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驻民四终字第692号判决书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与他人签订有后厨承包协议,因该后厨承包协议仅证明原告的经营方式,并不能否认范**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许长春并不具有对外独立的经营资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假日酒店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第三人范**与上诉人金*假日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一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场所正常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所作豫(驿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