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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睿诉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刘*土地行政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一审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泌阳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史**,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泌阳县工信局)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0日泌阳县国土局为郑**审批了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泌阳**管理局,受让方郑**,转让地块座落:陈营村委陈**,转让时间:1998年12月1日,占地性质:国有,占地用途:居住,转让用途:居住,转让面积:114.4平方米,南边长:11米,西边长:10.4米,北边长:11米,东边长:10.4米,东:程**,西:祁聚林,南:郑**,北:空场,原占地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转让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元月3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泌政土(1997)04号《关于乡镇企业管理局建家属楼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内容为:原乡镇企业管理局(现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你局建家属楼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局于一九九四年在文明路西段,干休所东墙外征用泌**营村委,祁庄村组耕地一点六四亩,荒地六点八八亩共计八点五二亩,补办用地手续,该宗地作为新建家属楼用地。2000年8月26日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了泌土转字(2000)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乡镇企业管理局,受让方:郑**,转让地块座落:泌水镇陈*居委陈*东,占地用途:住宅,转让用途:住宅,南边长11米,北边长:11米,西边长:13米,东边长:13米,东:陈**,西:三米路,南:程**,北:李**,原占地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转让协议一份。2001年6月20日泌阳县国土局为刘*审批了泌土转字(200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乡镇企业管理局,受让方:刘*,转让地块座落:陈*居委陈*东,占地时间:98年,转让时间:2001年,占地性质:国有,占地用途:住宅,转让用途:住宅,转让土地面积:143平方米,南边长:11米,北边长:11米,西边长:13米,东边长:13米,东:路,西:侯*,南:李*,北:空场,原占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原转让协议一份。同年5月14日刘*缴纳了土地款14000元,过户费1140.14元,缴纳契税342元,转让业务费800元。2002年8月及2003年8月刘*分别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3年9月10日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了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容为:转让方泌阳**管理局,受让方郑**,转让地块座落:陈*村委陈*东,转让时间:1998年12月1日,占地性质:国有,占地用途:居住,转让用途:居住,转让面积:114.4平方米,南边长:11米,西边长:10.4米,北边长:11米,东边长:10.4米,东:程**,西:祁聚林,南:郑**,北:空场,原占地批文:泌政土(1997)04号,转让原始资料: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原告刘*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郑**审批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泌阳县国土局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行为。原告刘*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泌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刘*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驻立一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泌行初字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于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00003号行政裁定,指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刘*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局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确认了其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已确认“刘*认为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刘*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泌阳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第三人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复议机关为被告,且被上诉人于2007年已知道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2014年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该案是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案件,不应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被上诉人起诉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泌阳县国土局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工信局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该案是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前进入行政诉讼,且经两次发回重审,按照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旧的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不应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已指定泌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被告泌阳县国土局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作出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的证据,上诉人郑**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被告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土地转让审批行为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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