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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瑞勤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瑞勤,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呂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治)决字(2009)第09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6月22日冯**、付**、王*修到北京市天安门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给予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09年9月26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象)决字(2009)第1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26日付**在象河乡政府办公楼上大吵大闹将近一个小时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影响象河乡政府办公,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给予付**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3月4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象)行罚决字(2013)第2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付**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另查明,泌*(治)决字(2009)第09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泌*(象)决字(2009)第1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作出泌*(象)行罚决字(2013)第2504号行政处罚决定均未被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2015年5月28日,付**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请求判令泌阳县公安局赔偿其21天的国家赔偿金,每日182.35元,共382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及《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加害行为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付**以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拘留行为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付**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瑞勤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新的国家赔偿法不需要确认违法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行政机关先行确认违法。本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并未被撤销和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瑞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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