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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兰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舆县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29日,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丙,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平**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4月29日平舆县**电管所农电工徐*在万**中附近工作时因附近的加油站油罐爆炸,将其炸伤致其死亡,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事实、法律、法规及规章,应依法撤销,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高*与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平**业公司迎峰度冬春节保供电客户告知书;4、驻**电公司“迎春度冬及春节保供电”电工工作须知;5、(2014)平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平舆县人社局辨称徐*在上班期间,不请假,不报修备案,不服从单位统一安排的工作,私自去刘*的门店接电,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舆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平舆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3、平舆县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平舆县人社局送达回执三份。

第二组:1、2014年7月1日高学礼证明及高学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7月2日刘*证明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8月18日对麻**的询问笔录及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年8月18日对刘**的询问笔录;5、2015年1月2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6、2015年1月27日对高学礼的询问笔录;7、2015年4月16日对路发科的询问笔录及路发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2015年5月1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2015年5月12日对石**的询问笔录。

第三组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举证材料:1、徐*的上岗证及徐*622991150701228749卡交易对账单;2、2014年5月20日平舆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信息证明;3、徐*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销户证明;4、2014年5月28日平舆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5、2014年6月3日平**业公司农电股证明;6、2014年5月18日平舆县万冢镇郭寺村委证明;7、高*与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组:1、2014年5月10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的询问笔录;2、2014年5月10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学礼的询问笔录;3、2014年5月11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的询问笔录;4、2014年5月11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的询问笔录;5、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农村网点联营协议;6、立即停止营业、拆除中国石化形象标识通知书;7、2014年10月18日平舆县检察院对刘*的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20日平舆县检察院对刘**的询问笔录。

第五组:1、平**民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2、2014年4月29日手术记录单;3、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8日彩*评断报告单各一份;4、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3日平**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5、平**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6、平**民医院死亡记录;7、平**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及出院证;8、**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2015年7月28日国网河南**电公司证明。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平**电公司述称,被告平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

第三人平**电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是电业公司员工且证明内容在徐*辖区及给徐*打电话的时间上存在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黎**同志的工伤调查但黎**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3、4,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只是说徐*在万冢工作,干私活也是在工作,不能证明徐*当时从事的是指派的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证人证明对徐*的辖区范围及给徐*打电话的时间有所差异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9,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的丈夫徐**第三人平舆县供电公司农电部万冢电管所在岗电工。2014年4月28日17:30分左右,徐*在其辖区万冢一中附近接电时,因附近加油站加油罐爆炸将其炸伤,后经平**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宣告死亡。2014年7月21日高*向平舆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0日,平舆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徐*未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工作活动且未请假,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对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徐*是工作时间在其辖区范围内接电时发生的事故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徐*是农电工,接电是其本职工作,且徐*是工作时间在其辖区内接电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即使如被告所说徐*未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工作活动且未请假,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正当理由,且被告辩称徐*是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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