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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周老庄组)不服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以(2014)驻行辖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负责人吴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王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组)负责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确政(2014)22号决定,将位于袁棚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其四至边界为北至尖石岭分水;东至分水;南至高楼山南沟;西至地边(北半部),沟底(南半部),面积约为30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袁棚村王庄村民组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2、县政府批示;3、立案呈批表、立案通知;4、送达回执;5、王庄组提交的证据、材料;6、周老庄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材料;7、争议现场勘察笔录;8、争议林地位置图;9、陈*询问笔录;10、吴**询问笔录;11、周金多询问笔录;12、何**询问笔录;13、周**询问笔录;14、孙**询问笔录;15、陈**询问笔录;16、何铁中询问笔录;17、朱**询问笔录;18、韩**询问笔录;19、调解记录;20、法律依据;21、调查报告;22、会议记录;23、案件办结呈审签;24、处理决定;25、送达回执;26、复议申请书;27、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与第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王庄村民组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争议林地位于袁棚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该林地经过土改和1962年的“四固定”,分配给了原告周老庄村民组,有当时参与人证明,1983年原告周老庄村民组将争议林地以社员承包责任山的形式承包给本村民组部分村民,1984年又以自留山林权证的形式确认给本村民组部分村民承包经营。争议林地自分配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方管理,随着近年来土地价格和林木价格上涨,林地成了各村民组争相占有的对象,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提出该林地归其所有,与原告发生争议,2013年4月石滚河镇政府申请县政府确权。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关于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2014)22号),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确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遂依法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17份;2、自留山(坡)使用证3份;3、中院立案的登记表;4、9月17号收到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归原告,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村民责任山证书所登记的尖石岭林地,其四周边界均描述为上分水、下水沟,并没有指明是尖石岭南坡还是北坡,尖石岭南北坡地形都是上边为分水岭,下边为分水沟,南坡为争议区,北坡恰巧就是原告的林地,北坡林地不在争议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责任山证书登记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争议区域,即尖石岭南坡,且原告责任山证书没有提及林地的另一部分,即高楼山。而本案第三人王庄村民组自留山证中登记的位于尖石岭的林地四至界限相当一部分指明北至分水或山顶,这就可以充分说明该林地是在尖石岭南坡,且第三人自留山证中登记有争议林地的另一部分高楼山的林地;2、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在诉状中所述的1984年自留山林权证,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原告陈述自1984年由其村民管理争议林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反而本案第三人有经营管理争议区域的大量证据;3、市政府驻政复决定书已认定“确政(2014)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确政(2014)22号处理决定,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当时村支部调给我们的,土地属于我方。我们四至清楚,有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归属我们。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8份;2、分山时证人证言材料3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7份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被告认为在当时处理时原告仅提供6份,有11份没有提供,责任山证书登记的林地在尖石岭,上至分水线水沟,不能证明登记林地在争议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份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中登记的位于尖石岭的责任山林地因无法确定证实在尖石岭南坡,不能充分证明是在本案争议的范围之内,故不予采信;2、自留山(坡)使用证3份,被告认为陈**的自留山(坡)使用证系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周**、董**的自留山使用证书登记的位置不在争议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陈**的自留山(坡)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周**、董**的自留山(使)用证书登记的位置不能证明在争议范围之内,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9、23、24、25、26、27、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王庄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自留山坡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83年还未发,发的是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使用证是84年发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且该证书是被告颁发的,至今没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9-18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应不与采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均不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中不客观的事实存在,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印证证明本案争议林木及林地的来源、使用、管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法律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证据21调查报告、22会议记录,经质证,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4月调查报告出来之前的3月31日林业局党组会议已经对所涉及林地研究决定权属属于第三人。本院认为,该逻辑关系瑕疵,并不影响对该确权处理决定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对原告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8份自留山坡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83年发的是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84年才有自留山坡使用证,而且复议时候孙**的证书没有提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书是被告颁发的,至今没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应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没出庭,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袁*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其四至边界为北至尖石岭分水;东至分水;南至高楼山南沟;西至地边(北半部),沟底(南半部),面积约为300亩,该争议林地土改之前属黄路沟水库迁安户何*安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参加土改和四固定。1964年因黄路沟水库周边区域设为部队靶区,水库附近村民组迁移,其中朱庄、汪庄、马庄等村民组全部由当时迁安户组成,周*、袁*、王*、尚庄等村民组接收了部分迁安户,1965年春迁安工作完成后,当时的袁*大队召开由大队干部,各队队长会计参加的会议研究迁安后的地,山林分配问题,当时决定争议的尖石岭南坡调整给了人多林少的王*生产队。山林调整后至1980年袁*大队组织全村群众在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荒山上植树造林,八十年代后期王*组部分群众在争议林地上种植了松树,现仍有部分保存,“林业”三定时期,王*村民组将争议林地作为自留山分给了本组部分村民,1983确山县政府为其颁发有《自留山(坡)使用证》,2008年,王*村民组将自留山以外的争议林地承包给本组的两户村民承包经营,同时对山上的树木进行了抚育采伐,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因确权勘界引发周*庄村民组与王*村民组对争议林地权属争议。2013年3月,周*庄村民组向石滚河镇政府反映王*村民组长期霸占周*庄组位于尖石岭的林地,要求归还,石滚河镇政府于2013年4月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依法确权,2013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成功,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确政(2014)22号《关于石滚河镇袁*村周*庄村民组与王*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关于石滚河镇袁*村周*庄村民组与王*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周*庄组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周老庄村民组的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所登记的尖石岭林地,其四周边界均描述为上分水、下水沟,并没有指明是尖石岭南坡还是北坡,尖石岭南北坡地形都是上边为分水岭,下边为分水沟,南坡为争议区,北坡已归原告所有,北坡林地不在争议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责任山证书登记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争议区域,即尖石岭南坡,且原告责任山证书、自留山(坡)证没有提及林地的另一部分,即高楼山,而本案第三人王庄村民组提供的自留山(坡)证显示尖石岭、高楼山,且尖石岭与高楼山相毗邻。因此被告在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并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坡)证作出确政(2014)22号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周老庄村民组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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