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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陈**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驻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李**申请公开“债务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以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有无取得所的权的证据?”作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书第一项为:“一、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权为县政府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如何取得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①”。3、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关于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方的答复意见。4、2014年10月14日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了答复。5、《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函》,证明原告认为县政府信息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等。6、2014年10月31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答复。7、国内标准快递凭证,证明县政府依法按期对原告进行了答复。8、《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答复的法律依据及职权依据。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1、2007年,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侵夺三里店陈**、刘**、高**等8户村民的房屋、宅基地。2010年5月,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29、00130—00136号8份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判决被告赔偿安置8户村民各一套住房和两间门面。2、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以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在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被告却于10月14日让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给原告作出了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范围,但没有讲出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对此,原告于10月26日函告被告,指出其信息中心的答复无依据、无理由,而且错误。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拿来用于赔偿的房屋的所有权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专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国家赔偿政府信息。然而,被告于10月31日以自己名义给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仍只是告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且同样无理由、无依据。综上,被告拒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无依据、无理由,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法定知情权、监督权。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在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10月14日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4年10月26日二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函》。4、2014年10月31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①,答辩人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邮寄件。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给被答辩人作出了答复。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6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路耕县长发函一份《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函》,认为:县政府信息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等。答辩人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重新以县政府名义对被答辩人作出了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系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及被告及其下属的信息中心的答复,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及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答复情况,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知道这件事,但三里河乡政府说执行完毕无事实依据。三里河乡政府是机关单位,不存在商业机密和个人私,不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法定情况。且笼统引用条,没有法律依据。公开申请的信息与三里河乡没有关系,不牵涉三里河乡政府的利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无主体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公开没有法定事由,且该告知书没有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是被告对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过工作的过程,能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答复的过程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以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县政府公开被告在确山县盘龙镇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给原告及其他被强制拆迁人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其中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栏中,原告勾选项为“纸面”;在“获取信息的方式”栏中,原告勾选项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被告县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发出是否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的征求意见书,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县政府复函,认为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受确山县政府的委托已按省高院判决执行赔偿房产完毕,产权无异议,原告申请的要求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14日作出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收到该告知收后,于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认为被告的信息领导小组的答复无主体资格,且不公开依据、无理由,而且错误。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函告后,于10月31日以自己名义作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第一项为“一、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权为县政府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如何取得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但没有告知不公开的理由及不公开的法律依据。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对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其不公开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在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关,侵犯了其知情权、监督权,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信息告知书的职权,也应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作为拆迁赔偿的权利人,其与被告赔偿给其的房产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依法应当享有了解被告赔偿给其的房屋来源及产权所有人的相关信息。且该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原告赔偿义务时所形成的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原则上应当公开。即便被认为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涉及第三方的信息,也应当依法在对原告的信息告知书中予以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但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告知书中仅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没有知原告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规定。另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认为其依法征求了该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哪些法定的权益,并且属于法定不应当公开信息畴的事实存在。所以被告认为不公开的意见不成立。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且该告知书适用不公开的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第一项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告知内容;

二、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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