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乙、丙,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为第三人李*丈夫张*某颁发了平集建(1990)字第12.24.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88.6平方米;四至东临路,南临路,西临甄全力,北临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的一处老宅基地,位于张**村子中间路西段,我一直占有、使用、管理着该处宅基地,在该处宅基地上盖的有房子,种的有树。2006年第三人的丈夫张某某去世,第三人以被告为其颁发有使用证为由,认为我侵权,事实上该处宅基地一直由我合法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效;2、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为张某某颁发了平集建(1990)字第12.24.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某系第三人李*已逝丈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为不动产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其起诉时间应当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0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