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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淅川县民政局不服行政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粉诉被告淅川县民政局不服行政颁证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粉,被告淅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粉诉称,原告系超生子女,一直没有上户口,也没有身份证。2012年家人通过熟人给其补办了身份证。原告据此身份证与第三人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到公安机关核对,发现原告所持的身份证是假的,根本就没有公安身份信息。现因结婚登记身份信息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结婚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淅川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淅川县公安局马蹬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周**的户口本及已作废的周**的身份证原件;

陈**的结婚证原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周**与周**是同一个人,原周**的身份证已经作废,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是依据原来已经作废的身份信息办理的,是无效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民政局辩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当时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上显示的身份信息都是周**,并且原告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基本信息也是周**,被告据此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当时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现原告以结婚登记身份信息错误为由申请撤销J411326-2014-000999号结婚证,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身份信息错误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陈**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更证明了被告当时是以原告的错误的身份信息为原告办理的结婚证,应该撤销该结婚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在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存在,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当时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粉系超生子女,一直没有上户口,也没有办理身份证。2012年其家人通过熟人给其补办了身份证。但是该身份证是用周*粉的照片冒用周**的身份信息补办的假身份证。2014年2月8日,周*粉用该假身份证与第三人陈**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据原告当时提交的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没有对原告提交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办证程序存在瑕疵。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核对身份信息时,发现其持有的身份证是假的,根本没有原告的公安身份信息。因此,原告又到公安机关重新办理了身份证,该身份证显示的是原告周*粉真实的身份信息。原告周*粉以结婚登记身份信息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J411326-2014-00099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登记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是为了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以周**的身份信息申请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淅川县民政局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认真审查,询问相关情况。且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对原告提供的证件审查两次,而被告仍以周**的身份信息给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颁发了结婚证,说明被告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领取的结婚证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了不便。因此,对该结婚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给原告颁发的J411326-2014-00099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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