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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颁证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候立恒,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1日依据第三人徐**申请为其颁发了建证字(安)05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第三人徐**之兄徐**于1986年结婚,并于1998年春在安字营镇遇仙桥第10村民小组建了3间平房、院墙及楼门。2001年原告与徐**离婚,该房产由徐**之兄徐**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徐**向法庭出示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1日给第三人徐**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及徐**所建,被告为第三人徐**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2、(1998)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3、(2001)镇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4、遇仙桥村委会证明;

5、王**的证言;

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与其丈夫徐**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称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被告不得而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如果原告不能就该房产拥有所有权予以证明,那么颁证行为就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合议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证系被告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办理,并无不当。三、被告颁证行为系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颁发,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述称,一、该争议房产已经在1999年被镇**民法院依法执行给案外人,原告张**已对该房产丧失所有权,该房产系第三人从法院抵偿的所有人处取得。二、由于原告张**已在1999年对该房产丧失所有权,被告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1998)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3、(1999)镇法执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

4、镇平县人民法院公告(1999年6月16日);

5、凭条一份;

6、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在1999年已由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给徐**和王**,原告张**不再享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法院生效文书矛盾。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争议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5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不予采纳。二、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徐**之兄徐*升系夫妻关系,1997年因办养猪厂借王**10000元,1998年徐**替徐*升偿还姜典盈砖款5000元。1998年王**、徐**向镇**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并申请法院将原告张**夫妇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遇仙桥十组三间半平房和楼梯及院墙楼门进行了保全。1999年镇**民法院依照(1998)镇民初字第163号生效判决书作出(1999)镇法执字第005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张**、徐*升夫妇的共同财产位于遇仙桥十组三间半平房和楼梯及院墙楼门执行与王**和徐**,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张**并未向镇**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随后,王**将徐**的5000元还清,独自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此后,王**又与第三人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以160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徐**。2000年3月31日,第三人徐**基于上述有效法律文书及买卖协议向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提出颁证申请,并取得了建证字(安)05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首先,关于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的审查。原告张**在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期间并未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完毕后,原告张**与其夫徐**即丧失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徐**与王**于1999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2001年原告张**与徐**离婚后,更不存在涉及对该房产是否分割的问题。因此,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徐**的颁证行为事实依据清楚。其次,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严格依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颁发建证字(安)05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法律使用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被告镇平县安字营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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