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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宋**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宋**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宋**诉称,1992年父亲杨**让儿子杨*、杨*各出资2500元,购买了西峡**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厨房两间及院落。1992年12月15日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西私字第025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妻子刘**、长子杨*、长媳李*、长孙杨**、次子杨*,次媳宋**。在使用上,父母杨**、刘**居住主房一间。儿子杨*、杨*家分别居住主房一间,并各使用厨房一间。父母相继去世后,2014年春其得知大哥媳妇李*私自将该房屋卖于他人,为继承该房屋,于2014年7月其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其得知2009年该房屋已登记在其哥杨*、嫂子李*、侄子杨**名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哥杨*、嫂子李*、侄子杨**登记颁发的第102178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刘**夫妇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杨*、次子杨*,长女杨*(已出嫁),次女杨*(已出嫁)。1992年2月12日西峡县烟镇林场退休干部杨**与其单位签订“买旧房契约”,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河防路六号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厨房两间及部分院落。在使用权分配上,杨**夫妇住主房一间,杨*夫妇住主房一间,使用厨房一间,杨*夫妇住主房一间,使用厨房一间。1992年12月15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西私字第025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妻子刘**、长子杨*、长媳李*、长孙杨**、次子杨*,次媳宋**。1996年9月1日由杨*、杨*姑父梅**执笔,签订买卖合同,杨*、宋**以6500元的价格将自己主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卖给杨*、李*、杨**。后因杨**夫妇与杨*夫妇为房产纠纷,经西**民法院调解,于1997年12月3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维持杨**居住东头一间房子和使用西头厨房的现状。如翻建房子,杨**居住两间和使用一间厨房,杨**去世后,房子归杨*所有。1998年杨**去世,2009年刘**去世。2009年第三人李*、杨*、杨**申请房屋登记,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登记颁发了第1021782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第三人杨*、杨**。后第三人杨*、李*、杨**与王**、宁**、王**签订协议书,以9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第10217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注销。原告杨*、宋**得知此情况后,向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以共有人的身份,分割应得房屋价款33.9285万元。经西**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宋**对房屋无所有权,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宋**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宋**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宋**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均确认原告对争议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的产权登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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