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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认为被告西峡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西峡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行政机关负责人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5年6月向被告西峡县规划局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2月其建房申请获得被告西峡县规划局批准,为其颁发了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该证注意事项栏第三条规定,工程竣工经规划部门现场验收符合审批要求后换发正证,如违反审批要求吊销副证,不再换发正证。房屋建成后,其向被告西峡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时,被告以他人提出异议为由,拒绝为其办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2、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3、罚没收据。4、测绘收费票据。5、判决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峡县规划局辩称,因原告张**建房,其办理了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张**邻居周**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南阳**民法院二审判决,均认为其办理副证行为程序违法,如果再为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必然引起利害关系人周**的反对,所以无法为原告张**办理正证。被告西峡县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2、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认为两份判决书虽确认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颁证行为违法,但不能说明被告不应该对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被告因周国营的反对,不能成为不给原告颁证的理由。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作为原告建房的合法凭证,在原告建房期内有效。期满后,依据该证注意事项的规定,此证仅作为被告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的申请材料之一。2、罚没收据,证实原告张**因超规划许可的面积建房,被被告处罚的事实。3、房屋测绘收据,证实原告所建设的房屋接受被告验收的事实。4、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对原告颁发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未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程序违法,但该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具有许可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该颁证行为违法。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原告张**竞拍取得西峡县城伏牛路东段临街东西长10.5m,南北长18m,共计189㎡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5月13日,西峡**理局给原告张**颁发西土管宅字(99)第86号西峡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西峡县建设局给原告张**颁发西建规城字(99)第107号西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张**当时未进行房屋建设。2009年12月2日原告张**向被告西峡县规划局递交了西峡县城区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西土管宅字(99)第86号西峡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身份证明和拟建房屋四层立面图、平面图及效果图等申请材料申请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审核上述材料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核发了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准予张**在西峡县城伏牛路东段临街建房。该拟建房屋局部四层临街面南,顶高15.6m,含电梯间(楼西)高19.2m,工程基底10.5X17.2m,建设规模642㎡,建设时间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将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位于原告张**房屋北边隔三米宽巷道的邻居周**认为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经南阳**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西峡县规划局为原告张**颁发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未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程序违法,该证已过有效期,不具有许可的法律效力,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原告张**向被告提供申请材料,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未被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原告凭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准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建设房屋,该证系原告依法建设房屋的有效期限凭证,现因原告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证已不再具有许可的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被告对原告办理正证的申请材料之一,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西峡县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对原告张**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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