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为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大周村周**与周**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江**、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31日大桥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周村周**与周**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第一,现周**与周**墙体之间的空出,属于三组集体所有。第二,周**建房时将楼梯房墙压在周**房顶花眼墙之上是一种违规行为。现周**在接到本决定书15日之内自行切除全部超占部分。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大桥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和第三人在大周村村镇规划区内建房,两家都是东西长12.7米,南北长13.4米。经实地测量原告的后墙超占6厘米,第三人的后墙超占14厘米,原告的前墙超占1.5厘米,第三人的前墙超占7厘米。原告在2013年建房时,楼梯房东山墙建在第三人花眼墙边缘上,东山墙用吊线坠空地面3.5厘米。东山墙略有倾斜。2015年5月31日,大桥乡下发的处理决定,只对原告的超占部分作出处理,对第三人的超占部份没有作出处理,明显不公平;下发的处理决定没有引用法律条款;没有告知原告的诉权。现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大桥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后,经实地测量,原告东西超占3.5厘米,周**超占2厘米。双方均超出规划面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下发该处理决定。2,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30日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二份处理决定、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现场送达意见书。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周**所盖房屋压在我房屋上使我房屋西墙出现很大裂缝,严重危害了我的房屋安全,且无法加盖,所以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对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周**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大桥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和第三人在内乡县大桥乡大周村村镇规划区内建房,双方均为东西长12.7米,南北长13.4米。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后,经被告测量,原告东西超占3.5厘米,周**超占2厘米。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关于大周村周**与周**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第一,现周**与周**墙体之间的空出,属于三组集体所有。第二,周**建房时将楼梯房墙压在周**房顶花眼墙之上是一种违规行为。现周**在接到本决定书15日之内自行切除全部超占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起诉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从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大周村周**与周**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与处理结果分析,该行政处理决定未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而是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违法的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超出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超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大周村周**与周**纠纷的处理决定》中显示“经乡、村两级现场勘察丈量,并查阅相关证据”,但是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交进行现场勘察丈量的依据以及其所查阅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提供证据,应当认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大周村周**与周**纠纷的处理决定》。

限被告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周定联与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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