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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认为镇平县卫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认为被**卫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卫生局出庭负责人魏书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丈夫汪长龙系卧龙区石桥镇人,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4月18日在镇平县张林镇过量饮酒,被送往镇**民医院救治。据院介绍患者饮酒后并服用农药“百草枯”。原告认为院方因患者家属不在场未及时缴纳医疗费,故而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患者于4月19日19时死亡。因此原告与镇**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23日向被告镇平县卫生局递交了请求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材料。而被告镇平县卫生局一直未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请求处理书面材料复印件2份;2、出租车司机王**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镇**生局递交了书面材料;3、出租车司机王**证言,证明原告2014年5月23日向镇**生局再次递交了书面申请材料;4、汪**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其陪同原告及其律师向镇**生局再次递交申请材料;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内容复印件;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李*与汪长龙的结婚证。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的身份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卫生局辩称,一、原告李*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李*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提起上访,被告于镇**席办交办该信访案件后,认为镇**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称其他问题向其建议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并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的代理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要求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原告李*自2014年4月19日汪长龙去世至今并未向被告提交申请鉴定的申请,现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平县卫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镇信联办(2014)27号文件;2、控告材料一组;3、镇卫(2014)35号文件;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5、镇**民医院急诊科“说明”一份;6、镇**民医院急诊科“调查报告”一份;7、“谈话记录”五份;8、接处警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9、病历一份;10、处方七张,交接班情况一览表一张;11、镇卫(2014)37号文件;1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3、户口薄、结婚证、身份证、委托书一组;14、电话记录两份,见面笔录一份。15、《国家信访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复印文本一份。以上证据,予以证明镇**民医院治疗过程正当及被告镇平县卫生局对信访的处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5、6、7、8、9、10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镇平县卫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有异议,两份申请书的签名不一致,也没有收到该申请。对证据2、3、4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到证据6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3、4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丈夫汪**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4月18日下午在镇平县张林镇饮酒并服用农药“百草枯”,4月18日晚被送入镇**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急性“酒精”及重症农药“百草枯”混合中毒。因“百草枯”毒性大,无解药,且患者服毒量大,病情危重,医院医师经多次沟通建议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转上级医院治疗。最终经治疗,患者病情持续恶化,呼吸衰竭,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提起信访,被告镇平卫生局于2014年5月23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对原告李*答复如下“对控告人反映的其他问题,建议其按照**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李*对处理意见不服,但始终未向被告镇平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5年7月1日,原告李*以被告镇平县卫生局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未向被告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原告李*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已接受申请的合法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未向被告**生局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二、原告已经丧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的申请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本案中,被告**生局在2014年5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李*可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相关问题。截至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之日,原告李*在法定的申请期限1年内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申请。三、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涉及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李*并未在合理的申请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即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次,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意见书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属不可诉的行为。故,以该处理意见书的作出日期作为计算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点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李*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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