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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镇平县规划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迎诉被告**划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潘**,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信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划局于2015年6月9日依据第三人张**申请并依照《中华**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镇*(2013)71号政府文件,向第三人张**颁发了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张**本系邻居,居住于第三人原居所后排正背后。2015年,第三人张**将自己的旧房重建,2015年6月9日,被告镇**划局在未经法定规范程序,并且没有严格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97002173)所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仅依据乡镇、村、组三级土地证明,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迫使第三人张**以东住户绕道原告门前出行,因此该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镇**划局颁发的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对原告的出行造成安全隐患;2、房权证第00013881号,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系原告所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学理解释,用以证明三级土地证明不合法;4、现场画图一份;5、证人王*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第一、李**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张**提交的三级土地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与李**不是相邻的邻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并未侵犯到李**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按照《中华**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第四、第三人所提交的三级土地证明系依法作出,被告基于此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并未超出三级土地证明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因此,被告镇平县规划局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建房审批材料卷;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3、原房屋实物图片。

第三人述称,原告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门前的道路是历史上存在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答丰阁等6人书面证言;2、协议书一份;3、镇平县**村民委员会、东关村第四小组的证明。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东墙外侧道路系历史性道路,自古就存在的。

4、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所持有的房权证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批表、三级土地证明、四邻无纠纷证明、分户证明、镇政(2013)71号文件均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本复印件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与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也均存有异议,不予认可。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四邻均无争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土地三级证明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由于该文件已经失效,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提交的第一、第四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第二、第三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由于在镇平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翻建自建房屋,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划局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划局依据原告提交土地三级证明、四邻无纠纷证明、分户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李**称自己与第三人张**系四邻关系,而被告**划局在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合法权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平县规划局,在颁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一、在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表中“土地使用证”一栏填写了土地证编号为97002173的土地使用情况,随后又涂改为土地三级证明。根据《中华**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颁证过程中应当审查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而本案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没有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合法土地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三级证明作为颁证的事实依据,明显存在不当。第二、被告镇平县规划局颁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颁证行为严重超出法定的颁证办理期限,程序违法。第三、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审查情况。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颁证过程中所依据的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失效。该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乡镇(办)、村、组三级住宅用地权属认定证明”不能作为其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作出的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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