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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司不服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为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司不服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为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严**的委托代理人汪**、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信**司作出《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通知载明:“现通知你公司缴清欠缴土地出让金5069.6932万元和滞纳金1959.52万元,共计7029.2132万元,逾期不缴,将在政府网站和主要媒体公开曝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信**司对此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以4231万元竞得了位于桐柏县甲五路东侧、乙二街北侧(2010—15号)宗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分期缴纳出让金,项目应在半年内动工。但实际情况是宗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竞拍标准,土地未收储,拆迁物未拆除,周边道路未成型。2012年10月18日,县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议,作出了同意原告提出的项目分期施工、相关手续分期办理的请求。对一期已是净地的28亩土地,原告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对于还是毛地的二期建设,县政府同意根据拆迁进度,及时缴纳相关规费,办理相关手续,并下发了桐**字(2012)33号文件。县政府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作了修改,下余土地出让金因下余土地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出让条件,原告未缴纳,被告下发了催缴通知,原告缴纳了1655万元的下余土地出让金。至此,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缴纳完毕。被告在通知中要求原告承担1959.52万元的滞纳金显然是不妥的。关于因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3414.6932万元土地出让金这一行政行为,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县政府桐**(2012)38号文件也确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安置户在二期高层中的安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3414.6932万元土地出让金是不妥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3、桐**(2012)33号、38号文;4、信**司向县政府的报告;5、土地现状照片20张;6、领款单8份;7、一期(28亩)、二期(26亩)相关证件。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已交齐,仍有部分用地未达到供地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源局辩称,2010年11月1日,信**司依法竞得了由桐柏**源局组织挂牌出让的2010—15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信**司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和2011年11月1日前分二期分别支付出让金2116万元和2115万元,共计4231万元。但信**司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出让金,构成违约。2013年9月29日,桐柏县规划局发函,对信**司取得2010—15号建设用地容积率进行了调整,信**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414.6932万元,但未予缴纳。现信**司共欠缴土地出让金5069.6932万元和滞纳金1959.52万元,共计7029.2132万元。桐柏**源局对信**司作出的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宗地《成交确认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被诉宗地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4、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5、桐**(2012)23号、33号政府办公会议纪要;6、2013年9月29日县规划局关于调整涉案宗地容积率的函;7、补缴出让金评估报告;8、地价委员会研究决定;9、被诉宗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出让金通知;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以证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信**司作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的事实和依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信**司以4231万元竞得了由被告**资源局组织挂牌出让的2010—15号宗地80.9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信**司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和2011年11月1日前分二期分别支付土地出让金2116万元和2115万元,共计4231万元。原告未予足额缴纳,止2015年1月17日欠缴土地出让金1655万元。按出让合同约定产生滞纳金1959.52万元。产生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的主要原因是: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应在半年内动工,但实际情况是宗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竞拍标准,土地未收储,拆迁物未拆除,周边道路未成型,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开工建设。2012年11月2日,县政府根据项目的现状召开了现场办公会议,同意原告提出的项目分期施工,分期办理相关手续。对一期已是净地的28亩土地原告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对于二期还是毛地的26亩土地,县政府作出桐**(2012)33号文,根据拆迁的进度,及时缴纳相关规费。下余土地出让金因下余土地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出让条件,原告未予缴纳。关于容积率调整后,原告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3414.6932万元这一行政行为,县政府桐**(2012)38号文件已明确该出让金用于二期项目安置拆迁户。至2015年7月17日止,原告共分8次缴纳土地出让金4782.538万元。其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原告未予缴纳。为此,被告**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原告信**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是对本辖区域内的土地出让金征收的行政主体。原告信**司在取得(2010—15号)宗地使用权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桐柏县政府的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应分期缴纳相关规费。但实际情况是宗地未达到国家竞拍标准,拆除物未拆除,应征土地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出让条件。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应征的土地,被告只交付给原告一期工程28亩土地为净地,其余为毛地,至今仍有部分土地不能按期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对应征土地80.9亩分8次已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对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迟缴土地出让金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未予缴纳。被告在征收原告滞纳金时,没有考虑到因政府的行为给原告如期施工带来的不利因素和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且桐柏县政府下发文件,根据拆迁的进度,及时缴纳相关规费,即政府同意分期缴纳相关规费,故被告征收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信**司作出的《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中的征收土地出让金的行政行为。

撤销被告征收原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征收原告滞纳金的计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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