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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云不服桐柏县人民政府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云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颁发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陈**、马**,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云诉称,原告在桐柏**府前路与新建路东南角有房屋一处,土地使用面积约160平方米,该宅基地系原告于1989年购买,原告已使用几十年。2011年原告发现第三人将原告房屋登记为已有,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发放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桐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发现后及时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2、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的证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查,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显示使用者为马怀召,无法查到胡*所持有的集体土地证地籍档案,请求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裁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为马怀召);2、宗地草图记录;3、申请书、审批表;4、登记卡;5、证明。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间是1994年10月5日,至今已超过二十年。2、答辩人对地籍档案怎样登记并不知情,答辩人只能依程**领土地使用证,至于怎样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职责,答辩人无能为力。3、办理土地证时,答辩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父亲胡**的撤诉申请;2、2015年8月16日村委证明两份;3、庭审记录三页;4、父亲亲笔所写的对房产的归属;5、桐**(19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2005年6月25日证明;7、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8、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称没有我的档案不是我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裁定内容是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2有异议,与被告土地档案中所记载的名字、面积都不一致,与登记的不是一个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裁定时原告明确说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涉及房屋所有权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人的土地证,档案查不到,按号码查是另一个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2、3、4、6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因与被告地籍档案不一致,不予认证,证据7、8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在桐柏**府前路与新建路东南角有房产一处,土地使用面积约157.32平方米,建筑面积300.63平方米。岳**与胡*、段**因房产纠纷,岳**向桐**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所有权进行确认,桐**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4)桐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岳**的起诉。原告发现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的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经查明,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地籍档案中该证号使用人为马怀召,使用面积9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时,需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04010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据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该证号的使用人不是第三人胡*,使用面积也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对该证的合法性,本院无法进行审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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