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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桐寨铺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桐寨铺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2014年4月2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赵**、被告桐寨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2014年7月1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桐寨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邢*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桐寨铺镇政府以扩街为由,将原告从桐寨铺信用社购买的桐寨铺街东头三角地带的19间房屋及院落用地4.15亩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占用,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就房屋面积予以补偿,其土地款未付。十几年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占用原告土地款400万元或给付相应价值的土地面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征用土地合同和征用土地通知书;2.执行和解协议、房地产拍卖凭证、协议书;3.票据三份;4.拆迁补偿协议书;5.刘**、惠章栓、李**、宋**、李**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诉争的土地,土地来源合法,被告将原告土地地面上的附属物拆除后,附属物已作补偿,土地未予补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且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问题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与原告已作拆迁补偿,原告诉争土地权属一直是国有,从未改变,即使是国家征用建设地,也无需补偿,现原告提出土地补偿问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9年4月10日唐土(89)21号文《关于桐寨铺粮管所等单位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2.2014年6月24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3.2004年4月4日拆迁通知一份;4.桐政(1994)17号文件;5.1989年4月10日唐土(89)21号文件;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所诉争土地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其性质仍为国有土地;6.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了拆迁补偿。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阳**民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诉争土地位于桐寨铺镇街东头312国道南三角地带,现为桐寨铺镇公共绿化用地。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南阳**民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980年原桐寨铺食品站(即桐寨铺外贸经营处)征用集体土地6.3亩,作为建设用地。1992年5月桐寨铺外贸经营处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桐寨铺信用社与桐寨铺外贸经营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外贸经营处将其房屋19间、院内水井及设施、土地6.3亩,北至312国道中心,南至南大街中心,西至桐苍路中心,东至312国道与南大街交界处(即三角地带),抵偿给桐寨铺信用社,偿还价款3.5万元。1992年5月,桐寨铺信用社与赵**签订了协议书,将桐寨铺街东头三角地带土地4.15亩、房屋19间及地面上的附属物作价3.5万元,转让给赵**,赵**向信用社付款8.692万元及契税、土地出让金等费用,1993年5月10日,桐寨铺信用社向唐河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500元,但至今赵**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桐寨铺镇为城镇建设需要,与赵**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赵**房屋19间,并补偿4.98万元,土地至今未予补偿。该宗土地,经南**级法院行政庭现场勘验丈量,面积为2750平方米,计4.12亩,现为桐寨铺镇公共绿化用地。后经赵**多次向桐寨铺镇政府追要土地补偿款,未果,赵**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土地4.15亩,实际为4.12亩,呈三角地带,现为桐寨铺镇公共绿化用地。原告赵**对该宗土地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客观事实上赵**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土地转让款及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赵**对该宗土地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桐寨铺政府对该宗土地占用时,对地面上的19间房屋及附属物虽已作拆迁补偿,但占用土地与房屋拆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桐寨铺镇为建制镇,参照唐河县城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土地价格,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三级平均值为每平方米165元。该宗土地为2750平方米(计4.12亩),其地价应为2750平方米165元u003d453750元。本案涉及的土地为不动产,其起诉期限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20年的规定予以受理。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桐寨铺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赵**45375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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