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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启广等17人不服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土字(2005)11号土地管理文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摆启广等17人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土字(2005)11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出让给浩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桐柏县浩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桐柏县浩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摆启广、徐**、马**,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邱**、马**,第三人桐柏县浩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桐政土(2005)11号《关于出让给浩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935.6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工矿仓储用途出让给桐柏县浩驰**公司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桐柏县城关镇塑料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建厂至今,不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投入资金或物质,是自我滚雪球方式发展起来的。2002年4月6日,桐柏县城关镇政府在没有经过政府班子研究,资产过千万元的集体企业用政府权力不经过企业职工大会同意,强行以每年伍**价格承包给陈*。2005年12月15日被告签发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复桐政土(2005)11号文件,把我们的集体企业按国有出让给原承包人陈*。请求依法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05)11号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9月28日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对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供扎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为不适格的原告。二、桐政土字(2005)11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桐柏**料厂已于2002年4月6日由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与桐柏**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兼并合同的形式,由桐柏**有限公司对其实施兼并。同年5月20日,由桐柏**有限公司制作兼并改制方案并报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04年7月29日,桐柏**有限公司就兼并城关塑料厂的有关土地房产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至此,桐柏**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取得了被兼并企业的产权。第二,桐政土字(2005)11号批复,是根据企业改制文件及土地管理法规作出的同意桐柏**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批复符合宛政(2003)8号文件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违法或者侵害涉及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桐政土字(2005)1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所依据文件和法规正确,其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桐政土字(2005)11号批复;2、《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3、《桐柏县浩驰**公司兼并桐柏**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4、《桐柏县浩驰**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有关土地房地产转让的补充协议》;5、《关于桐柏县浩驰**公司厂址土地来源问题的说明》;6、《关于请求城关塑料厂改制后土地依法出让给桐柏县浩驰**公司的请示报告》。

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述称,一、摆启广等17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摆启广、赵**、摆祥顶、马**4人自1992年12月12日、16日先后签字退职,领取了退职费,并经桐柏县**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6日下发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一次性领取退职费之日起,与城关塑料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第二,徐**、马**、马**、程**、摆祥林、喻**6人也已经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等6人先后于1990年、1991年、1992年与前述摆启广等4人一样,自愿一次性领取了退职费,解除了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冯**、徐**、何**、李**、文翠梅、丁**、黄**7人不是塑料厂职工。2002年4月6日,第三人与城关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塑料厂的合同》、5月20日浩**司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塑料厂兼并改制方案中明确记载了塑料厂现有16名职工的处理事宜,该16名职工是经过塑料厂、城关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而冯**等7人均不在塑料厂现有的16名职工之列,在劳动局档案里也没有记载,由于摆启广等人多次上访,城关镇政府于2007年让第三人拿出8.5万元,对摆启广等无论是不是塑料厂职工人均4000元补偿,并保证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不为塑料厂的事宜再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四,2007年6月上访人摆启广等人的0.4万元补偿协议不是其依法享有职工身份的合法依据。2006年桐柏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后,依法确认了摆启广等人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摆启广等人上访不断,城关镇政府为了社会和谐,于2007年让第三人拿出8.5万元,对摆启广等上访人无论是不是塑料厂职工的人员均以塑料厂职工的身份每人给予0.4万元的补偿,摆启广等上访人签字保证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不为塑料厂的事宜再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是为了信访稳定而签订的,而不是确定上访人身份的合法依据。二、2005年12月15日县政府桐政土(2005)11号文件合法有效,塑料厂系乡镇集体企业,已经由第三人依法兼并,财产已经转移。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系政府依法出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0、1991、1992年摆启广等22人自愿离职在塑料厂领取补偿的收据;2、2006年11月16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3、2007年6月上访人摆启广等人的0.4万补偿协议、收据;证明方向1、1992年摆启广等人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款,解除与塑料厂劳动关系;2、桐柏**委员会认定摆启广等人1992年自愿离职、解除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3、摆启广等原告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摆启广等上访人2007年签字承诺,保证在领取0.4万元补偿款以后,与塑料厂永无任何纠纷,但现在原告又违反承诺,出尔反尔。第二组1、2002年4月6日与城关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2、2002年5月20日桐柏**有限公司兼并桐柏**有限公司(原城关塑料厂)的改制方案;3、2002年6月19日塑料厂资产移交表;4、浩**司按照改制方案,安置塑料厂16名在职职工、偿还银行贷款、职工集资款及其他债务、补发拖欠工资27.2万元会计凭证;5、2004年7月29日桐柏**有限公司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桐柏**有限公司兼并城关塑料厂有关土地房产转让的补充协议》;6、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3)8号文件;7、城关镇人民政府、浩**司请求县政府对塑料厂所占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转让给浩**司的请示报告;8、城关镇政府关于塑料厂占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说明;9、2005年12月15日县政府桐政土字(2005)11号文件。证明方向1、城关镇塑料厂2002年以兼并形式进行企业改制,浩**司按照改制方案安置了塑料厂16名职工、偿还银行贷款、职工集资款及其他债务、补发拖欠工资27.2万元;2、塑料厂所占土地、房产已经依法转让给了浩**司;3、县政府根据上级政府企业改制文件精神,将塑料厂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依法出让给了第三人;4、县政府同意出让土地的桐政土字(2005)11号文件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河南省和南阳市的文件不适用集体企业,城关镇2005年9月28日的还权意见书说还权给企业,但职工大会一直未成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条例是根据不同的企业情况进行不同的管理,兼并行为在当时是保护了职工利益,原告方很多已经与塑料厂没有劳动关系,信访意见没有征得兼并企业的意见,不能对抗签订的协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信访意见书不具有任何效力,不是行政行为,对条例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塑料厂已停产多年,第三人兼并也是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接管了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土地出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起诉被告出让土地的批文,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城关镇塑料厂(后曾用名称桐柏**有限公司、河南省桐柏县塑料厂)属桐柏县城关镇集体企业。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底,因企业濒临倒闭,职工无法上班,经协商双方同意,部分职工在塑料厂处领取了一次性退职费,其中原告马**、徐**、摆祥林、程**、马**、摆启广、摆祥顶、赵**均签字领取款项。

2002年4月6日,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精神,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2002年5月20日,桐柏**有限公司作出《桐柏**有限公司兼并桐柏**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得到了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批准。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依约定对企业资产进行兼并整合,对职工进行安置。2004年5月18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关于请求城关镇塑料厂改制后土地依法出让给桐柏**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2005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桐政土字(2005)11号《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浩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935.6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工矿仓储用途出让给桐柏**有限公司使用。

2006年8月22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包括原告摆启广、马**、摆祥顶、赵**等在内的7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6年11月16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诉人的自愿退职行为合法有效,其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自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之日起已不存在,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依法驳回。2......。3......。”因原告等人不断上访,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原告马**、黄**、马**、程**、何**、摆启广、赵**、徐**、冯**、文翠梅、李**、喻**、摆祥林与桐柏**有限公司留守处签订协议书并从该留守处领取现金4000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生活费肆仟元整。二、乙方放弃对城关塑料厂诉求的一切权利,不再与城关塑料厂存在任何关系。三、甲乙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城关镇企业办一份存档,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

另查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3)8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十八):“本《意见》原则上适用于全市国有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本《意见》实施之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实施的仍然有效。......”

原告摆启广等17人,以被告(2005)11号批复文件不应把集体企业土地按国有出让给桐柏**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摆启广、马**、摆祥顶、赵**已被桐柏**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桐柏县塑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自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之日起已不存在;原告马**、徐**、程**、马**已一次性从塑料厂领取退职费,已和塑料厂不存在任何关系;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马**、黄**、马**、程**、摆启广、赵**、徐**、冯**、文翠梅、李**、喻**、摆祥林、何**又从留守处领取款项并签订协议,放弃对塑料厂诉求的一切权利,不再与塑料厂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第三人不认可冯**、徐**、何**、李**、文翠梅、丁**、黄**桐柏县城关塑料厂职工身份,且本人又提供不出系城关塑料厂职工的证据。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摆启广、冯**、徐**、徐**、马**、马**、程**、何**、赵**、李**、摆祥林、文翠梅、喻**、丁**、摆祥顶、黄**、马**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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