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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桐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4月9日为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桐国用(97)字第010003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为原告王*颁发了证号为豫桐林证字(2011)第0621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造成一地两证,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9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是复议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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