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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请求撤销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有请求撤销被告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下称城郊政府)于2000年颁发给第三人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有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进、第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于1993年和第三人的父亲田**签订合同一份“地块四块面积七分两亩,甲方(原告)有权:早晚有时间耕种,有权收回此份土地。次土地乙方不准改动调换”。1996年,原告请求收回转包土地,城郊政府于1996年7月16日下达处理意见:“原告继续承包原转包的责任地,第三人的土地重新安排”。2000年10月1日,原告所在村小组按照原告意见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2006年10月,第三人以其在2000年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才知道,村小组在未进行土地调整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7.2亩土地填写在第三人名下。故请求撤销城郊政府县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将同一块土地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已经做出了撤销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被桐柏县人民政府撤销,依法应当由桐柏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被告已经履行撤销义务,因此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超述称,桐柏县人民政府撤销城郊政府的处理意见正确;城郊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有效,合议庭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被告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亩数为7.2亩,加盖的公章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并经桐柏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本案中,第三人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的公章明确载明为“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在新证未颁发前,该证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老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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