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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启广等17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归还企业产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摆启广等17人诉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归还企业产权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桐柏**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桐柏**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摆启广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摆启广、徐**、徐**,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岳*,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桐柏**料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建厂至今,不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投入资金或实物,是自我滚雪球方式发展起来的。2002年4月6日,城关镇政府在没有经过政府班子研究,资产过千万元的集体企业用政府权力不经过企业职工大会同意,强行以每年伍**价格承包给陈*。之后经职工几年上访,2005年9月28日,城关镇政府出具把企业及自主经营权归还于职工大会的信访意见书。请求撤销城关镇政府与桐柏**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归还城关塑料厂企业产权及自主经营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处理意见书;2、1992年12月17日桐柏县塑料厂工资花名册退休人员工资,证明是职工;3、2011年10月8日谢**、黄**给摆启广、徐**、徐**的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1)因为在2015年8月27日17名被答辩人在起诉原告产权及自主经营权行政诉讼一案中,已查明17名被答辩人已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2)本次诉状中原告已承认自己是无业,没有权利要求撤销合同,归还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4)城关镇政府签订的《浩驰**公司兼并塑料厂的合同》是桐柏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之规定:企业改制可以整体转让的精神,且在改制中按照规定,由第三人买断净资产,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获得企业产权,且按兼并合同第三人已对塑料厂的职工进行了接管和安置,现塑料厂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转为第三方所有。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城关**务公司职工领取一次性退职费名单;2、原城关**务公司领取一次性退职费票据。第二组证据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三组证据1、塑料厂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人员名单;2、协议书及领款单。

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述称,一、摆启广等17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摆启广、赵**、摆祥顶、马**4人自1992年12月12日、16日先后签字退职,领取了退职费,并经桐柏县**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6日下发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一次性领取退职费之日起,与城关塑料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第二,徐**、马**、马**、程**、摆祥林、喻**6人也已经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等6人先后于1990年、1991年、1992年与前述摆启广等4人一样,自愿一次性领取了退职费,解除了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冯**、徐**、何**、李**、文翠梅、丁**、黄**7人不是塑料厂职工。2002年4月6日,第三人与城关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塑料厂的合同》、5月20日浩**司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塑料厂兼并改制方案中明确记载了塑料厂现有16名职工的处理事宜,该16名职工是经过塑料厂、城关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而冯**等7人均不在塑料厂现有的16名职工之列,在劳动局档案里也没有记载,由于摆启广等人多次上访,城关镇政府于2007年让第三人拿出8.5万元,对摆启广等无论是不是塑料厂职工人均4000元补偿,并保证与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不为塑料厂的事宜再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本案城关镇政府与第三人2002年签订了城关塑料厂兼并协议,原告就知道了该协议的存在,应当在2003年以前提起诉讼,而其在13年之后提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塑料厂改制的原因是因塑料厂设备陈旧、产品单一、技术落后,缺乏市场竞争力,企业连年亏损,自1997年停产后,成为无人管理的烂摊子。1999年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中央制定了相应的改制政策,镇政府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盘活企业,决定对塑料厂改制;第二,塑料厂采取“整体转让”方式改制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法规;第三,第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兼并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0、1991、1992年摆启广等22人自愿离职领取补偿款的条据;2、2006年11月16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3、2007年6月摆启广等人的0.4万补偿协议、收据;证明方向1、摆启广等人1992年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款,解除与塑料厂劳动关系;2、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摆启广等人1992年自愿离职的行为合法有效;3、摆启广等上访人保证与塑料厂永无纠纷。第二组1、2002年4月6日与城关镇企业办签订的《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2、2002年5月20日桐柏县浩驰**公司兼并桐柏**有限公司(原城关塑料厂)的改制方案和宛政(2003)8号文件;3、2002年6月19日资产移交表;4、2005年与塑料厂现有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5、补缴改制时4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第三人安置享受退休待遇,补发拖欠的塑料厂工人工资;6、2002年塑料厂改制,第三人清偿塑料厂债务的情况;7、2004年7月29日桐柏县浩驰**公司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桐柏县浩驰**公司兼并城关塑料厂有关土地房产转让的补充协议》;证明方向为1、2002年塑料厂现有职工16人,第三人已经妥善安置;2、第三人清偿了2002年改制前塑料厂的一切债务及拖欠工资27.2万元,补缴养老金20余万元;3、塑料厂已经被浩**司兼并,企业资产已经转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哪个制度来让我们领款的,没有根据,是1992年大拆迁时,扩街道让我们先回去,劳动仲裁不属实,4000元是我们的生活费,他们无权解除我们的身份。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访意见书不是行政行为,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说明原告已经一次性领取了退职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塑料厂又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没出过钱,评估表评的价格低,都是假的,第三组证据不适用我们企业。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城关镇塑料厂(后曾用名称桐柏**有限公司、河南省桐柏县塑料厂)属城关镇集体企业。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底,因企业濒临倒闭,职工无法上班,经协商双方同意,部分职工在塑料厂处领取了一次性退职费,其中原告马**、徐**、摆祥林、程**、马**、摆启广、摆祥顶、赵**均签字领取款项。

2002年4月6日,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精神,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浩驰**公司兼并城关镇塑料厂的合同》、2002年6月19日桐柏**有限公司与桐柏**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合同》。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依约定对企业资产进行整合,对职工进行安置。2005年9月28日,摆启广、马先进、徐**等三人到桐柏县政府进行上访,要求划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归还集体企业财产及自主经营权,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加盖公章,一、处理意见:1、企业的资产及自主经营权还权于职工大会;2、成立留守处,负责解决企业的遗留问题;3、留守处负责协商通过有效途径确定职工身份,建立职工大会;4、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经职工大会表决后,由留守负责人处理。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06年8月22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包括原告摆启广、马**、摆祥顶、赵**等在内的7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6年11月16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案字(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诉人的自愿退职行为合法有效,其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自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之日起已不存在,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依法驳回。2……。3……。”因原告等人不断上访,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原告马**、黄**、马**、程**、何**、摆启广、赵**、徐**、冯**、文翠梅、李**、喻**、摆祥林与桐柏**有限公司留守处签订协议书并从该留守处领取现金4000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生活费肆仟元整。二、乙方放弃对城关镇塑料厂诉求的一切权利,不再与城关镇塑料厂存在任何关系。三、甲乙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城关镇企业办一份存档,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2015年7月10日,原告摆启广等1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终止撤销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桐柏**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归还城关镇塑料厂企业产权及自主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摆启广、马**、摆祥顶、赵**已被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桐柏县塑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自领取一次性退职费之日起已不存在;原告马**、徐**、程**、马**已一次性从塑料厂领取退职费,已和塑料厂不存在任何关系;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马**、黄**、马**、程**、摆启广、赵**、徐**、冯**、文翠梅、李**、喻**、摆祥林、何**又从留守处领取款项并签订协议,放弃对塑料厂诉求的一切权利,不再与城关塑料厂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冯**、徐**、何**、李**、文翠梅、丁**、黄**桐柏县城关镇塑料厂职工身份,本人又提供不出系城关塑料厂职工的证据。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摆启广、冯**、徐**、徐**、马**、马**、程**、何**、赵**、李**、摆祥林、文翠梅、喻**、丁**、摆祥顶、黄**、马**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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