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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马**、郭**、郭**、郭**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孙从梅林权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马**、郭**、郭**、郭**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孙**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作出(2015)桐行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第三人孙**不服,上诉到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马**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施*及第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3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桐林证字(2007)第0038号林权证。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1982年五原告从大河镇政府田口村河北组分得自留山,同年办理了林权证。1993年大河镇政府对五原告的自留山进行了开挖后又承包给五原告,期限为30年。后来大河镇人民政府又把该山承包给第三人孙**,被告2007年给第三人孙**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在2013年12月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孙**和大河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该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孙**不服上诉,南**院维持原判。五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林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原告的承包合同,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84年已确认给原告,在坡改梯后又发包给第三人。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三人的合同为无效合同。4、第三人的林权登记材料,证明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属违法行为,第三人的林权证应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要求维持发证行为。

第三人孙从梅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第三人于2007年就取得林权证,而原告至今才起诉,早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孙从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大政字(2012)第5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已知道第三人办有林权证,林权发包主体已改变,原告起诉超过时效。2、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林权证的事实。3、顾**、刘**、胡**三人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日曾通知原告方和第三人在一起就林权纠纷进行过调解,当时原告方已知道第三人持有林权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五原告均系桐柏县大河镇田口村河北组村民。原告郭**的父亲郭**(见)与原告郭**的父亲郭**均已去世。1982年4月郭**(见)、郭**及本案原告梁**、马**、郭**从本组分得自留山并办理了林权证。1993年冬,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自留山进行坡改梯改造,1994年8月10日,大河镇人民政府与五原告签订了《坡改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三十年。2006年1月1日,大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孙**签订《承包合同》,将包含五原告自留山在内的林地承包给了孙**,2007年2月13日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了桐林证字(2007)第0038号林权证。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郭**等人开始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坡改梯承包纠纷一事,后纠纷调解不成,2014年1月6日我院受理了五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2014)桐民商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孙**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2014)南*一终字第008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孙**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不是行政确认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前置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应先进行复议再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原告因为争议林地涉及到的承包合同事项开始信访,尽管2012月10月1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12年11月3日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工作记录中都显示记载有说明第三人孙**“办有林权证”字样的记录,但行政机关简单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作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行为的具体内容,这里的内容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依据等,否则行政相对人就不知道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不能视为原告已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已超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已生效的南阳**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的第三人孙**与大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该承包合同是办理林权证的主要基础,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有被告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发放的林权证就失去了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林权证撤销后,孙**的损失可以另行协商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桐林证字(2007)第0038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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