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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理中心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余*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潢川县政府)、潢川**理中心(以下简称潢**管中心)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4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69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潢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邓**;潢**管中心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自己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进行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信阳**民法院(2O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且该违法强制拆迁行为造成原告房产毁损,原告理应得到行政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余**应对该违法强制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被拆迁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却未提供该房地产价值的证据,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就其被拆迁房屋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对被拆迁房产损失价格无法估算,赔偿标准无法衡量。原告另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5万元,因原告仅提供了自己所列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而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导致原告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程度、范围、价值等均无法计算。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20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之前提起的是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其赔偿请求不具体,现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有具体明确的赔偿请求,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经查,因原告在起诉前,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单独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要求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理中心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认为,二被上诉人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且该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造成上诉人的房屋灭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在拆迁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对余**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21950元,上诉人当时即提出了异议,该评估价值远低于双方协商时二被上诉人承诺给予上诉人补偿的价值,现上诉人坚决不同意重新评估,导致上诉人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在依法取得价值鉴定结论后,仍可重新起诉。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一、违法侵权、诉求赔偿房产和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潢川县政府辩称:1、这个案件被确认违法的时候也提出赔偿,但是对方没有赔偿的证据。2、本案被驳回2次,现在又提出再审申请,应该驳回其诉求。3、一、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损失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核实。请求维持原判。

潢川**理中心辩称:1、二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信**院已经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不应支持。3、前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方对于评估报告不认为,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房产管理中心也为二人预留了住房,且被法院确认,但是对方不认可。被答辩人应该对被损害的数额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其诉请。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信行终字第4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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