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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委会要求确认桐柏县人民政府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委会因要求确认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5日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唐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5日为唐**颁发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月河镇金桥村小唐*182平方米的土地划归唐**使用,土地用途为建房。

原告诉称

原告林**委会诉称,四、五十年前,原告村委至彭寨村有一条村村通公路,至今已修成水泥路,该公路系原告村民及彭寨村村民历史上通往312国道的公共通道。原告对该公路有管理、维护职责。第三人1994年左右在该公路东边建一住房(平房),该房屋东西长为8米多。2015年7月12日,第三人之子唐**翻建其住房时,私自向西扩展,占用村村通公路路肩上的建房,严重侵害村村通公路,原告要求拆除在村村通公路路肩上的建筑,第三人出示被告1994年给其办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调查,没有依据,登记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且程序违法,并且其错误登记行为导致第三人非法侵占村村通公路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1994年9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林庙村民联合签名的“情况反映”;3、证人周**、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方向为1、第三人房屋东西长仅为8米多,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四至边界中东西长度与东西边界的实际长度自相矛盾。2、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未实地勘查与丈量,其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翻建房屋前后的两张照片。证明方向为第三人翻建房屋时侵占村村通公路,严重侵害村村通公路,并给原告及其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妨碍。第三组证据1、月河镇政府2015年7月11日、7月17日两次向第三人及唐**送达的停工通知;2、彭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方向为月河政府因唐**违法建筑曾向其两次送达停工通知,但唐**拒不停工,仍继续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争议的土地位于月河镇金桥村小唐庄组的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归小唐庄组所有,而被答辩人是林庙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二,1994年,月河镇对全镇辖区各小组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各村民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发证至今已达20余年,已超过法定20年的诉讼时效。第三,2005年,被答辩人改道而形成新的村村通道路,道路从第三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西边界穿越,取直了村道路便利了其村民的出行,颁证在先,改道在后,第三人翻建房屋未占用道路,未侵犯其权益。第四,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编号为120602010地籍调查表一份5页。

第三人唐*发述称,土地证给我们的对,我是金桥的,他们是林庙的,说我占他们的地,地都是我们金桥的,我建房林庙问我要钱,我不给,就说我的证是假的,不合法的,这是我们金桥村的事,不是他们林庙村的。

第三人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1985年桐柏县土地承包证,证明建房地1985年就承包了。3、村民证实、金桥村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地是金桥村所有。4、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0号唐**土地证、第120004766号、第120007500号、第120004964号、第120004715号、第120004714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办证时村里还有人办理,第三人的证不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丈量,因为面积与第三人的不符;2、最后东西长和南北长的改动;3、西边相邻与事实不符;4、地籍调查表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是合法的,恰恰说明为第三人颁证内容上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西长与地籍表的明显不符;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证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法不对;2联名情况反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第二组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照片不知出处,建房情况不予质证;第三组停工通知,无证无手续建房,不知是没有哪个证,不能证明颁证行为违法,彭寨村委证明不能作为否定土地登记发证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3为有效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林庙村委与第三人唐**所在的金桥村同临312国道,林庙村在东,金桥村在西。林庙村与彭寨村在第三人唐**西边有一南北路,现为水泥路,向南通往312国道,该路经过金桥村小唐*时所占土地为小唐*组土地。1994年9月15日被告为唐**颁发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82平方米。唐**在该宅地上建平房。2015年7月,唐**儿子唐**将平房扒掉建新房,在旧房原址向西建有一米左右。原告林**委会认为唐**建房占用了村村通公路路肩,要求月河镇人民政府进行拆除,镇政府在查处时,第三人出示被告为其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依据,要求确认颁证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唐**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长子唐**、次子唐**。经与唐**联系,唐**表示已分家多年,争议土地已分给唐**,本人在外地,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对土地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颁发的桐集建(94)字第120004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的所有权归金桥村小唐庄组,而不归原告所有,而且原告提供不出该公路占地的征用地手续,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桐柏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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