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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被告息县民政局第三人邹**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息县民政局,第三人邹**婚姻登记管理一案,经信阳**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息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息**政局于2006年5月为原告赵*、第三人邹**颁发的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息**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原告赵*结婚登记记录。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其与第三人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且二人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儿一女,二人在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解除与第三人同居关系诉至息县人民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政局为二人颁发的结婚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现请求撤销被告**政局为原告赵*、第三人邹**颁发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5月被告**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结婚证;2、息县临河乡民政所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在该所办理过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民政局辩称,其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从未向原告赵*和第三人邹**颁发过结婚证。第三人邹**所持与原告的结婚证非被告颁发,该证涉嫌伪造,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当庭述称,2006年5月,其与原告赵*在父亲的带领下到临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其二人在该所所长的面前签的字办的手续,结婚证上加盖的有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并加有钢印,该民政所的颁证行为是经授权的,代表被告的行为;其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育有一子一女,且公安机关按照该结婚证为原告办理到第三人户籍入户手续;结婚证是二人2006年5月一起去办理的,原告至今才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其同意被告意见,该证涉嫌伪造,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被告**政局为其及原告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2、第三人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女儿的户籍落户在第三人的户口簿上,原告称其未到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不真实。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息县《关于对全县23个乡镇(局)婚姻登记印模销毁情况记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未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过结婚证,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的经办人即当时的所长没有签名,该证明不能说明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他与原告当时是在临河乡民政所办理的结婚登记,不是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其未去民政所办理过,对于证据2,其户口2001年已经转到潢川,2007年7月才转回息县,现在户口在息县城关镇,没有和第三人在同一个户口簿上;被告认为,证据1上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原告当时未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对于证据2,第三人以结婚证为孩子办理户口,不能证明结婚证的真伪。

本院对以上证据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告赵*与第三人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7年2月26日生下女儿邹**,2013年1月29日生下儿子邹*。2014年12月,原告赵*以解除其与第三人邹**同居关系诉至息县人民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人结婚证,该证加盖有u0026ldquo;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u0026rdquo;,载明u0026ldquo;持证人赵*u0026rdquo;u0026ldquo;登记日期2006.5u0026rdquo;,u0026ldquo;结婚证字号u0026rdquo;为空白。原告认为其从未与第三人去过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无效结婚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未发现原告赵*的婚姻登记记录;且2004年6月4日,息县23个乡镇(局)婚姻登记印章全部收回并销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从未去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亦称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未发现有原告赵*与第三人邹**的结婚登记记录;第三人邹**述称其与原告2006年5月在父亲的带领下到临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经查,在2004年6月4日,息县23个乡镇(局)婚姻登记印章全部收回并销毁,息县临河乡民政所已无权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且息县临河乡民政所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在该所办理过结婚登记。综上,原、被告均否认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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