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硚口社保处社会保险核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硚口社保处)、原审第三人航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电工公司)社会保险行政核准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30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湖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抗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钱**、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武汉**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刘**)系第三人航天**限公司(原武**线厂、武汉**限公司、航天**限公司)退休人员。刘**于1970年7月19日经当时的汉阳县革委会同意,被汉**纸厂招收为新工人,1970年10月16日进入当时的武**线厂工作。1995年8月与第三人(当时该单位名称为武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在工作期间,因身体原因,于1985年8月向第三人提出劳保申请,同年9月,该单位为其办理了劳保手续。1990年3月3日,刘**复工。同年4月2日,刘**再次向单位申请办理劳保。1996年7月,刘**回单位上班。刘**在办理劳保期间,一直在第三人处领取劳保工资。1997年9月7日,刘**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武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职工厂内退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注明u0026amp;ldquo;连续工龄满17年u0026amp;rdquo;。2008年,第三人向硚**保处呈报刘**退休审批表,该表u0026amp;ldquo;参加工作后u0026amp;rdquo;主要简历一栏中注明u0026amp;ldquo;其中本人从85年12月-96年7月办理劳保,97年10月至今内退u0026amp;rdquo;。该表背面有刘**书写的u0026amp;ldquo;本人已到退休年龄,申请退休u0026amp;rdquo;及u0026amp;ldquo;申请劳保时间从85年12-95年u0026amp;rdquo;的字样。同年6月,硚**保处根据第三人呈报的刘**退休材料,准予其退休,在核定刘**社会保险待遇时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从1970年7月至1985年11月,共计18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从1996年8月至2008年2月,共计139个月,基本养老金每月941.4元,刘**养老金待遇从2008年3月开始享受,经历年调整,刘**基本养老金现为1337.9元。刘**认为硚**保处未将其十三年劳保时间认定为缴费年限,导致其养老待遇降低,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硚**保处重新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并补发2008年3月至今的基本养老金差额。该局武人社复决字(2011)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硚**保处核定刘**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刘**仍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8年10月,下放工龄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同时,1985年12月至1996年7月并不属于劳保时间,也应当计算为缴费年限,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03年11月,刘**向武汉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武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按每月1000元标准补足其内退生活费待遇及赔偿经济损失。该委作出武劳仲裁字(2004)第65号仲裁裁决,刘**不服,向武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单位调整从1990年2月起的工资待遇,按照与单位职工相同报酬,补发1990年2月起至诉讼时每月300元工资,赔偿精神损失费。硚**法院作出(2004)硚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一、武汉**限公司按403元标准补足刘**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内退生活费待遇差额;二、自2004年9月起,武汉**限公司按每月276元标准为刘**发放内退生活费;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于武汉**民法院,该院(2004)武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变更第一项为由武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40.3元的标准补足刘**从2003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内退生活费待遇差额。2006年,刘**再次向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武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补发改革工资、房帖、工龄工资、医疗补贴等,按规定补缴社保。该院(2006)硚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至武汉**民法院,该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2008年7月,刘**再次向武汉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限公司赔偿工资福利损失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同年9月,刘**向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工龄41年,每年按4元补发,共计24年;养老金差额从2008年3月补发至今;房屋补贴从1985年7月补发至今;补发1990年2月至今每月工资差额500元,总额106000元。该院(2008)硚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武**中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武汉**法院认为,硚口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核定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行政职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1995)1号)中规定:u0026amp;ldquo;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职工患病休养累计满六个月以上仍在医疗期内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病愈重新上岗工作再继续缴费,中断工作期间不予补缴,也不记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u0026amp;rdquo;。本案中,刘**原始档案中,u0026amp;ldquo;招工表u0026amp;rdquo;表明刘**是1970年7月经批准被录取为新工人,其学校班主任和驻校工宣队的证明也表明刘**直到1970年才下乡,刘**于1997年9月与单位签订的内退协议书中也表明刘**连续工龄满17年。关于劳保,有刘**的劳保申请,职工调动通知单中也注明了u0026amp;ldquo;因病转劳保u0026amp;rdquo;,在第三人呈报的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注明u0026amp;ldquo;其中本人从85年12月-96年7月办理劳保,97年10月至今内退u0026amp;rdquo;,该表背面有刘**注明的申请劳保时间。硚口社保处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根据刘**的原始档案、相关事实根据,依据相关规定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的事实,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刘**虽认为其于1968年10月至1970年10月下放到汉**大队,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8年10月,且一直没有享受劳保待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刘**要求撤销硚口社保处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刘**要求判令硚口社保处重新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发放退休金并补发其2008年3月至今的基本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并未办理劳保,因此1985年9月至1996年7月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2、即使先忽略是否有劳保,硚口社保处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也是错误的,少计算13个月。3、本人有2年下放时间,应计算为工龄。

武汉**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硚口社保处具有办理本辖区内社会保险退休审核等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硚口社保处根据刘**1985年8月至1990年3月,1990年4月至1996年7月期间享受劳保待遇,并在航天**限公司领取劳保工资的基本事实,并根据原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1995)1号)第二条第3款u0026amp;ldquo;职工患病休养累计满6个月以上仍在医疗期内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直至病愈重新上岗工作再继续缴费,中断工作期间不予补缴,也不计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u0026amp;rdquo;的规定,核准刘**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刘**上诉认为硚口社保处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8年10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证据证明,武汉**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向检察机关申诉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以及《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的前六个月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则自刘**1985年9月至1990年3月,1990年4月至1996年7月期间享受劳保待遇的两次劳保期间起算点起6个月均应计入刘**的连续工龄及社保视同缴费年限,即1985年9月至1986年2月,1990年4月至1990年9月的工龄均应计入。故此,刘**视同缴费年限从1970年7月至1986年2月计188个月,加1990年3月复工1个月,再加1990年4月至9月6个月,共计195个月。硚**保处将两次劳保期间合并,均不计入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185个月少计10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2006)169号)的规定,硚**保处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差异直接影响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蓄额度和退休领取的养老金数额。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硚口社保处辩称:1、刘**1985年9月至1996年7月办理了劳保手续。2、刘**是继续办理劳保,不存在办理两次劳保的问题。3、无法认定刘**1968年10月至1970年6月的下放时间。4、职工办理劳保期间连续工龄计算有相关的政策依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1995)1号)。5、关于计算刘**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航天电工公司述称,与被申请人意见一致。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的原始档案内容,其招工表、学校班主任和驻校工宣队的情况说明、内退协议书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刘**于1970年7月被批准录用为新工人。刘**认为其1968年10月下放到汉**大队,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下放时间,其学校班主任和驻校工宣队的情况说明表明刘**直到1970年才下乡,因此刘**认为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8年10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刘**1985年9月办理劳保至1990年2月,1990年4月继续办理劳保至1996年7月,该事实有刘**的劳保申请、职工调动通知单、工资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刘**虽然认为本人没有享受劳保待遇,但不否认曾办理过劳保的事实,其办理劳保的期间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至于刘**与第三人关于劳保待遇问题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且刘**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了权利。

根据《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1995)1号)第二条第3款u0026amp;ldquo;职工患病休养累计满6个月以上仍在医疗期内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病愈重新上岗工作再继续缴费,中断工作期间不予补缴,也不计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u0026amp;rdquo;的规定,患病休养累计满6个月以上仍在医疗期的,6个月的患病休养时间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的时间。抗诉机关认为应将刘**自1985年9月至1990年3月,1990年4月至1996年7月期间享受劳保待遇的两次劳保期间起算点起六个月均应计入刘**的连续工龄及社保视同缴费年限,即1985年9月至1986年2月,1990年4月至1990年9月的工龄均应计入,但是刘**没有提供病假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患病休养的事实,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1970年7月参加工作,1985年8月向第三人提出劳保申请,同年9月该单位违规为其办理了劳保手续,刘**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当为1970年7月至1985年8月共计182个月,硚口社保处核算刘**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0年7月至1985年11月共计185个月,实质上多计算了3个月。刘**于1990年3月3日复工,同年4月2日再次向第三人申请办理劳保,其复工1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硚口社保处核算刘**的视同缴费年限虽然未计算复工期的1个月,但之前多计算了3个月,因此未损害申请人的社保权利,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硚口社保处对申请人刘**作出的社会保险行政核准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及再审申请人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武汉**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