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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汉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收到江汉区政府民族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于当月向江汉**待中心接待员汪某某递交申请复查材料,事后,区信访接待中心孙主任以不清楚民族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已联系多个部门被拒绝,不好联系为由,拒绝受理原告近3年来申请信访复查事项。原告遂向江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汉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5号《告知书》,其中根本没有原告所需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以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武政复决(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江汉区政府未告知其所需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负责人的姓名及办公电话等内容;3、确认江汉区政府信访接待中心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未注明“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电话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申请信访复查事项的行为是不作为;4、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有告知“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电话的《行政复议决定书》;5、判令江汉区**委员会依照信访程序规定受理原告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第3、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因不服江汉区政府民族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而申请信访复查受阻,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提出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江汉区政府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程序流程及相关条件和政策法规;2、江汉区政府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的受理部门名称、地点、何人接待及电话号码;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指“若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在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办公电话号码等相关受理复查、复核的部门信息和流程。

被告江汉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5号告知书,内容如下:江汉区**核委员会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已在江汉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jianghan.gov.cn)向社会公开,你可登陆该网站获取。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区信访局办公,具体事宜你可到信访接待中心三楼(电话:85781,联系人:陈先生)了解咨询。并于当日邮寄给黄**,黄**于同年1月26日收到后,不服上述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复议。江汉区政府分别于同年3月30日、4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1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市政府于同年4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江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其信息公开职责,于同年5月2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黄友汉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的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江汉区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而提出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有告知“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电话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这是针对被告市政府提出的行政诉讼,而被告市政府不具有其诉请中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电话职责,不是其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这起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中针对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和第4项诉讼请求中针对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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