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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甲,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黄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黄石**有限公司使用位于黄金山新区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6237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民法院2014年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二、关于重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证据三、关于执行(2014)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函;

证据四、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证据五、湖北**源厅关于批准某市2010年度第5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

上述五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违反已经生效的湖北**民法院(2014)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作出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黄石**有限公司使用位于黄金山新区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6237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上述用地包含原告承包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用地批准土地招牌挂程序违规,征地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二、判令第三人黄石**有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及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环评报告书;

证据二、湖北省环保厅鄂环办(2014)94号文件;

证据三、致省长的信;

证据四、新居民生活标准;

证据五、上访书;

证据六、湖北**民法院判决书;

证据七、青苗补偿费。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合法。根据省高院(2014)鄂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认为涉案地以及由省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出让程序正确,只是之前由某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主体存在瑕疵,现在某市人民政府已经根据省高院判决内容,重新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用地批准,程序合法,实体清楚;其次,原告提出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因政府招商引资进入黄石**发区须征地进行项目建设,第三人所需地也分别经过省政府批准,取得了相应的环评批复,而且此次被告重新依据省高院判决书重新为第三人此次核发的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解决了核发主体的瑕疵问题,据此,此次建设用地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晰;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内容有异议,对于剩余四份证据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三、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质证应该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据此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的湖北**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且其判决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较大关联性,据此对此份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二、三、四,系被告为执行生效的(2014)鄂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重新为第三人核发用地批准之程序证明,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五,可以证明涉案地已经经过省政府审批,政府也依法履行了征地告知,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黄石环保局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据二,系省环保厅对包含第三人在内的企业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应处罚规定,与被告核发用地批准均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相关部门提出问题的材料,其在本案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无法认可;对于证据四、六系原告用于证明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相应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发布征地公告时候已经就相关征地标准予以公示,原告若认为被告征地补偿标准违反相关规定证据,可通过另案解决,且此材料也仅仅涉及到计算标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赔偿要求的合理性;对证据六,同被告证据一,予以采信,但是对其待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承包了位于原某市四棵乡宝山村(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宝山村)的土地,面积为3亩6分,时间30年,包含此地的建设用地申请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了省政府批准,面积总计为30.2494公顷。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1日作出征地公告,包括征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同时,第三人黄石**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竟得编号为G11044地块,事后,某市国土资源局为此地核发了冶土批字(2011)059号建设用地批准,原告曾就上述用地批准起诉至法院,最终以某市国土资源局为黄石**限公司核发用地批文主体资格不符被湖北**民法院(2014)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5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重新依法为第三人黄石**限公司核发了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原告仍认为新发的用地批准程序违法,并就新用地批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与原某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冶土批字(2011)059号建设用地批准,所涉土地及权属单位一致,新批准系某市人民政府执行生效的湖北**民法院(2014)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而依法重新作出,仅依法更正了用地批准的核发主体,基于在涉及冶土批字(2011)059号建设用地批准案件中,省高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此用地批准仅核发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为法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单位重新为第三人黄石市某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冶土资批(2014)黄005号建设用地批准的行为合法;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违规占用土地及与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96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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