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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巫*要求其复议某市东岳**事处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之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材料,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及依据;

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

证据三、证人罗*甲证言,拟证明原告所述被拆房屋是其公公在旧房基础上改造而成;

证据四、复议审理阶段文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对某市东岳**事处与某市城市管理局强拆其经营的幼儿园之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没有给出合理说明,直接以“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驳回原告申请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某市人民政府冶政行复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拆除的房屋属原告公公刘*所有,且其在2009年也就临时加建房屋部分签订协议书,约定今后如国家建设规划需要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原告只是利用其公公房屋开办幼儿园,因此,被申请人强拆该房屋的适格主体不是原告;其次,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三,从新建协议书及临时建设审批表签名人均为刘*来看,可以证实该刘*系该房屋的权属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于2011年利用其公公刘*申请建设的房屋,开办某伍桥文可幼儿园,并先后于同年8月25日、次年1月11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执照》,因武黄轻轨配套措施建设,某市东**办事处组织对刘*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2014年4月23日,原告巫*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某市东岳**事处、某市城市管理局强拆其幼儿园之行为进行复议,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本案辩称中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拆房屋系刘*所有,因此原告巫*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遂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巫*利用其公公刘*所建房屋开办某市伍**可幼儿园,亦办理了相关开办幼儿园的证件,相关行政单位强拆其幼儿园开办场所行为显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被告辩称被拆房屋不属于原告巫*所有即认定其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22号驳回巫*行政复议申请之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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