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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负责人邵**及其代理人顾**、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李**在十堰市五堰南街因摆摊问题与徐**发生争执,徐**将李**的右眼打伤。李**随即向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下属的朝**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出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此后一个多月,李**多次信访找到朝**出所要求归还门诊病历,并为其做伤情鉴定,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5日做出市、省级信访回复,认为:1、案件已调解结案,李**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法医鉴定;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将病历交由朝**出所民警保管,并且当场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也无保留病历的必要。且2013年10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决定对李**信访事项终结。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为李**进行伤情鉴定,并将2012年4月27日李**在十**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归还李**,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中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提供了案发当日李**与对方当事人徐**自愿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李**承认其在协议上签名并领取了徐**支付的150元钱。虽然李**诉称是“在一份没有调解内容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协议书上签名与领取等额现金这一实际履行行为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2项: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之规定,将李**诉争案件做调解结案。在案件调解结案后,李**针对行政程序中的鉴定及证据问题反复提起申诉、信访,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5日做出市、省级信访回复,认为:1、案件已调解结案,李**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法医鉴定;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将病历交由朝**出所民警保管,并且当场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也无保留病历的必要。2013年10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决定对李**信访事项终结。本案中李**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信访人(申诉人)对其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要求人民法院对终结信访事项进行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等4号)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对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的请求事项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李**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伤情鉴定,返还病历其实质是要求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案件的处理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公安机关当天制作《现场受案、调解登记表》时,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是空白的,办案民警也没有将调解内容向上诉人进行宣读,且调解协议制作后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上诉人也一直不知道调解协议的内容。3、上诉人有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依法为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答辩如下:2012年4月27日10时05分许,李**因争抢摊位与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因双方损失轻微且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即案发当日在双方自愿且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进行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并且履行。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返还病历的诉讼请求,茅**安分局、十堰市公安局和湖**安厅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5日对李**做出了信访回复,回复内容是:案件已调解结案,调解程序合法,李**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法医鉴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将病历交朝**出所民警保管,公安机关也无保留病历的必要。2013年10月20日,湖**安厅决定对李**信访终结。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15)行立他字等4号)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案件处理上程序存在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之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案发当日,民警组织双方自愿协商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经双方认可后,当事人李**、徐**和见证人赵*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李**领取了徐**支付的150无钱后离开公安机关,上诉人称调解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依法为其进行伤情鉴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第1项之规定,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李**的伤情明显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其伤情可以不做鉴定,且李**、徐**在案发当天的调解协议书第3条中明确自愿放弃做法医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2项“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该案件已于2012年4月27日案发当日结案。案发一个多月后,李**突然到派出所自述其眼睛视力下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民警经过调查了解,无证据证明李**自述的伤情与此前徐**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李**要求法医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十堰**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李**的诉求是要求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并归还2012年4月27日李**在十**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提供的案发当日李**与对方当事人徐**自愿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来看,李**在协议上签名并领取了徐**支付的150元钱,并且协议上有李**放弃作法医伤情鉴定的内容。李**诉称是“在一份没有调解内容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案件调解结案后,李**针对行政程序中的鉴定及证据问题反复提起申诉、信访,区、市、省三级公安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5日做出信访回复,且2013年10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决定对李**信访事项终结。本案中李**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其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要求人民法院对终结信访事项进行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等4号)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对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的请求事项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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